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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鲁1082刑初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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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对被告人量刑建议为三年至三年半,辩护人围绕事实和法律作出辩护罪轻辩护意见,法院对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是减轻了被告人的处罚,最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件详情

  杨XX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2019)鲁1082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茂秀、丛XX,山东XX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崔茂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翻墙进入荣成市东山街道XX1居住的房屋内,欲行强奸王X1,因王X1报警而未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XX未着手实行犯罪,其行为系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杨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杨XX认罪认罚,请求对杨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杨XX翻墙进入荣成市东山街道XX1家中,欲强奸王X1。杨XX在得知王X1要报警后,自动离开王X1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证实,王X1于2019年7月25日20时39分报警称,杨XX到其住所欲强奸其。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7月26日11时20分许,荣成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到荣成市东山街道XX将被告人杨XX传唤至派出所。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XX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情况。

  2、被害人陈述

  王X1陈述,她住在荣成市东山街道XX她哥哥家。2019年7月25日晚,她洗完澡没穿衣服躺在炕上,听到西屋有声音,就起身查看。杨XX进了她家,想强奸她。她让杨XX离开,并说要是不走她就报警,杨XX就离开了。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固定、记录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视听资料

  报警录音、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了被害人王X1报警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

  杨XX供述,2019年7月25日晚,他想和王X1发生性关系,就去了王X1家。他从王X1家院墙西侧爬到平房上,进了院子。他看到王X1没穿衣服躺在床上。他打开门进入王X1家,然后往王X1睡觉的卧室走,还没走到卧室门口,王X1就发现他,问他来干什么,让他赶快走,不走就打110。他就离开了王X1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杨XX在得知被害人王X1要报警后自动离开王X1家。杨XX在客观上尚可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情节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杨XX未着手实行犯罪,其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被害人王X1的陈述均可证实,杨XX案发当晚已经进入王X1家中,并与王X1见面,王X1的人身安全已处于被侵害的高度现实危险之中,杨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杨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在掌握杨XX的犯罪事实后,直接到荣成市东山街道XX将杨XX传唤至派出所,杨XX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故不成立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XX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曲 玲

  人民陪审员  韩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9-12-13
  • 荣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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