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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争取合理费用最大赔偿。

  • 综合类型
  • (2018)云2301民初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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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委托后,代理人建议原告做司法鉴定,鉴定合理期限和伤残等级,鉴定后,积极收集证据,并从证据中计算出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整理好证据,向法院诉讼。

案件详情

  云南省楚雄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956号

  丁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云华XX员工,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X某某,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丁XX某某与被告梁X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XX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被告梁X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034.71元,其中:医疗费12819.71元、住院生活用品费580元、误工费14472元、护理费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助力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073元医疗费,剩余41034.7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剩余损失按责任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楚然18592号助力车行至国道320线元双公路口时,与被告梁X某某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临皖A×××××号车相撞,该车系出厂未落户,也未购买保险,造成原告受伤,楚燃18592号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X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丁XX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多处受伤、骨折,支付医疗费12819.71元,购买生活用品580元。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丁XX某某的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60日。

  被告梁X某某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也未经检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未采取制动刹车而直接冲上来撞在被告的车上追尾所致,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常的不公平,因被告驾驶着一张临时号牌的商品车,该车如果在4天以内不落户,就面临报废,所以在无耐的情况下才认可了交警的认定。

  原告丁XX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3、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4、个人用品收据及付款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了收条1份、入院预交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5中的发票、后续治疗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本院确认当事人庭审中认可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证据6,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18时15分,被告梁X某某驾驶临皖A×××××号自卸货车,沿国道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双公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丁XX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楚市燃18592号二轮燃油车碰撞,造成原告丁XX某某受伤,二轮燃油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X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XX某某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XX某某受伤后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4059.01元。2017年8月18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CXSH-FY-[2017]-003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梁X某某驾驶的临皖A×××××号自卸货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丁XX某某垫付医疗费8239.30元,给付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梁X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侵权责任赔偿。

  原告丁XX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按当事人实际支出计算,确定为140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4天,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700元;营养费,按60天,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误工费,按误工期100天,以《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60元计算,确定为12060元;护理费,按护理期50天,每天120.60元计算,确定为603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生活用品费,属购买通常日用品,不属治疗的辅助用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定的原告丁XX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41049.01元。由被告梁X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290元,按侵权责任赔偿8931元。被告垫付的10239.30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X某某赔偿原告丁XX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37221元;扣除被告梁X某某垫付的10239.30元后,还应赔偿2698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丁XX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由被告梁X某某负担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XX


  • 2018-06-05
  • 楚雄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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