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丁XX、郑XX等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豫0205民初914号
交通事故
宋永富律师 在线
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委托人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过以宋律师为主的代理服务,变同等责任为次要责任,帮助委托人减少赔偿13万元。

案件详情

丁XX、郑XX等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05民初914号

  原告:丁XX,(丁X之父),汉族,1949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XX封市鼓楼区。

  原告:郑XX,(丁X之母),汉族,1948年9月15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段XX,(丁X之妻),汉族,1984年1月5日生,原住河南省XX封市顺河回族区,现住河南省XX封市鼓楼区。

  原告:丁X,(丁X之子),汉族,2010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XX,女,汉族,1997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XX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吴XX,女,汉族,1971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XX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宋永富(实习),河南XX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XX,女,汉族,1981年9月8日生,原住河南省武陟县,现住XX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王X,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XX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XX封市黄河路北XX新天地。

  负责人:班XX,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姚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XX、郑XX、段XX、丁X诉被告张XX、吴XX、周XX、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XX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某义务告知书、XX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8月7日、10月17日公XXXX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张XX、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宋永富,被告周XX,被告王X,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1日9时18分,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封市汉兴XX都门前时,向右变更车道,未打转向灯且压住白色实线行车。受害人丁X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XX所驾车辆的阻挡,其无法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向左避让时碰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左后方倒地。被告周XX驾驶车辆在未减速、未注意前方行人、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碾压丁X;又因操作不当,倒车时二次碾压,导致丁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丁X多脏器功能衰竭,多支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伤,双侧锁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尺骨冠突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筋伤,肺炎,头面部、眼部外伤,经XX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鉴定机构作出的丁X车速为每小时18公里系事后作出,没有任何依据,XX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依据该鉴定书对丁X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丁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张XX、吴XX、周XX、王X的违法行为造成丁X死亡,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份额由各被告按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事故重新划分责任;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242.99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依据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20年)、赡养费208012元(其中丁X的父亲原告丁XX,68岁,依据2017年城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2年÷2=108528元;丁X的母亲原告郑XX,69岁,18088元/年×11年÷2=99484元)、抚养费108528元(丁X的儿子原告丁X,6岁,依据2017年城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2年÷2=108528元)、鉴定费2000元、殡葬费3807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XXX.99元。

  被告张XX辩称,其对该事故认定及复核结果持异议,认为被告周XX作为驾驶车辆的后车一方,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显示,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丁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颈胸部损伤造成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不是与其驾驶车辆的刮蹭。在其缓慢驾驶的前车与丁X超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蹭时被告周XX驾驶的后车与其驾驶的前车、丁X骑行的电动车的距离基本等同。被告周XX驾驶的机动车碾压到丁X的身体致其前颈胸多处骨折,并造成因颈胸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最终死亡的后果。被告周XX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丁X骑行电动车车速为每小时18公里的鉴定在程序上以及其他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车速鉴定一般都是在事发后做出的,应当作为有效证据来采纳。由于丁X系超速行驶。被告周XX在撞人后向后倒车,造成对丁X的二次碾压,加重了损害结果。因此被告周XX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没有依据,鉴定费其不应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张XX临时需要使用其所有的机动车,经其同意,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上路,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被告张XX与其系借用机动车的法律关系。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对原告方进行民事赔偿的责任。被告张XX的驾驶证还在实习期,车上都贴有实习标志。被告张XXXX车速度很慢,虽没有XX右转向灯,但是为了给左边超车的车辆让行,才向右靠,也给非机动车留出了通过的空间。其车辆因本事故造成的划痕痕迹很小,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张XX的过错很小,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周XX辩称,事故认定是有效的。其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受害人丁X超速骑行,在其车头与被告张XX车尾相距一米左右时,丁X突然窜到其车下,其踩了刹车但还是碰到了丁X。其车头停在被告张XX车尾处。在下车查看情况时,因为紧张,将车挂成空档、没有挂在停车档,其发现车往后移了大约30厘米左右,就赶紧上车熄火,没有造成对丁X的二次碾压。被告张XX虽占用部分非机动车道行车,但右边还有空余空间,丁X可以从右边慢慢通过,或者停车等待没有车后再沿着非机动车道行驶;但丁X选择快速从机动车道行驶,是违法的。同意对丁X骑行电动车车速为每小时18公里的鉴定意见,当时如果丁X车速不快,在90度转弯时不至于倒地。周XX在事故时驾驶的汽车是在2011年7月购买的,其经常驾驶该车,对该车较为熟悉。其曾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对于本案中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负担,如果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其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负担。

  被告王X辩称,事故认定是有效的。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愿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XX正常行驶,车速不高。被告张XX未打转向灯,丁X撞在被告张XX车上后突然倒在被告周XX的车前方,被告周XX刹不住车很正常。

  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其依法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关于丧葬费,原告有权选择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工资来主张或者选择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为标准主张,这两种方式只能择一弃一,不能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9时18分许,被告张XX驾驶豫B×××××号别克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汉兴XX都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未打转向灯)压白色实线慢行时,受害人丁X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事故地点与该车左后尾部发生刮蹭。丁X倒地后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周XX所驾豫B×××××号北京XX小型轿车碾压,豫B×××××号车向后倒行后停车。事故发生当日,丁X被送往XX封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肺挫伤;3,双侧锁骨骨折;4,胸骨柄骨折;5,右侧尺骨冠突骨折;6,右侧尺神经损伤;7,头面部、眼部外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9,肺炎。2017年4月3日,丁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4月4日,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丁X系交通事故致颈胸部损伤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丁X共花费医疗费74185.99元,其中被告周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20000元。

  2017年4月3日,被告张XX在XX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车后头响了一声我就下意识的停车,然后我就看见他被另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汽车压在了车下边并拖行至我正驾驶门处,……因为当时我想着和我的车没有什么关系正好也挡着我的车门了我也下不来,我就把车向前挪动了一下,之后我就下车了”。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XX在XX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3月31日上午9点左右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汉兴路司法局附近,我当时正常行驶,我当时从左侧后视镜发现有两辆面包车要超车,我就靠右减速行驶,我听见车响了我就下意识的停车,以为是有车撞向我的车了,我把车停在单白实线的左侧,我从左侧后视镜看见左侧车道后方有个机动车压着骑电动车的人,从我车的左侧后边拖到前面,我当时吓傻了,我看见骑电动车的人在机动车的车头下面,我就让我妈妈也看,压着人的机动车停了一会,往后倒车把人倒出来了,骑电动车的人趴在我的左侧车门,我当时没法下车”。

  2017年4月3日,被告周XX在XX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感觉我把车放在P档(停车档)上,我下车以后才发现车向后溜车,我就赶快上车,上车以后看见车是在倒档上。……”。“2017年3月31日上午九点左右在汉兴XX出了交通事故,当时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我从副驾驶看到一个电动两轮车撞在了一个白色汽车的左后角上,然后我就赶紧踩刹车,当时我正好走到那个地方然后电动车和人就向左倒了,我也没有感觉到车碾着人了,然后我就赶紧立即停车下车,我下车之后看到车自己又向后跑了,我就赶紧又上车把车档位放在了P档上熄火下车,看见一个人在我的车前边躺着(离我的车大概有50厘米左右,地面上有一些血迹,电动车在我的车右前方,紧挨着我的车右前轮部位)……车向后跑大约一米左右”。

  2017年5月3日,经河南省XX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丁X所骑行的阿米尼牌电动两轮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18公里。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豫B×××××号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XX,豫B×××××号北京XX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后经XX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7】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XX、丁X两人共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豫B×××××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B×××××号北京XX小型轿车在某财险XX封XX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丁X,男,汉族,1976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XX封市××货场××街××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系城镇居民。原告段XX与丁X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丁X(2010年6月23日出生),其在丁X死亡时年满6岁。丁X系丁XX、郑XX的独生子。2017年10月,丁XX、郑XX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分别为2557.61元、2301.7元。丁XX患有××、××。郑XX曾患有甲亢、心律失常、××、动脉硬化,于2013年12月3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后又门诊治疗。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XX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影像、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鉴定费票据、殡葬服务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照片、视频材料、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账户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尸检鉴定、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连环发生的交通事故,丁X在先后经历了两起交通事故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丁X的死亡是由先后经历的两起交通事故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确定每个人应当负相应责任的基础。被告张XX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低速向右变更车道占用部分非机动车道行驶,其驾驶过程中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关于丁X车速的鉴定意见,是经交警部门委托,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原告仅凭事故现场的视频称丁X在事故发生时并不超速,但仅凭视频无法判断当时的车速,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且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丁X以超出限速的速度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机动车道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后一事故中,根据被告周XX庭审中丁X直接窜到其车下的陈述及被告张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告周XX驾驶的机动车将丁X托行至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前车门处的陈述,可知被告周XX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也间接证明被告周XX驾车将丁X拖行的距离。根据被告周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因其档位放置错误致车后倒的事实,可见被告周XX在驾驶过程中未采取恰当的措施、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倒地后自身已失去了紧急避险能力的丁X被拖行后又遭碾压。结合尸检鉴定报告,丁X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颈胸部损伤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丁X第一次经历的事故是双方发生刮蹭后倒地,并不必然会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丁X倒地后自身已失去了紧急避险能力,由于被告周XX驾驶过程中上述操作不当行为的直接侵害,导致了丁X死亡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造成丁X死亡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丁X10%、被告张XX40%、被告周XX50%。

  由于豫B×××××号别克小型轿车、豫B×××××号北京XX小型轿车均在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4242.9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198.4元、住院医疗费72987.59元,共计74185.99元,有相关病历为凭,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44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丁X系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赡养费208012元、抚养费108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由于丁XX的生活费应由段XX和丁X共同负担,故本院确认丁X抚养费为108526.74元【18087.79元/年×(18年-6年)÷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XX、郑XX为丁X的父母,虽其每月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但其因长期患有疾病需要就医治疗,由于其唯一的儿子丁X死亡,造成丁XX、郑XX医疗费用负担的增加;对原告丁XX、郑XX要求的赡养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案丁X死亡赔偿金合计703185.14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000元。本案中对丁X所骑电动车出具的鉴定报告,是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系处理该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22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2016年河南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实际支出的丧葬费3807元。因该丧葬费用已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系重复计算,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丁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结合原告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医疗费74185.99元、死亡赔偿金703185.14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3331.13元。

  其中,豫B×××××号车、豫B×××××号车在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653331.13元。按照赔偿比例,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261332.45元(653331.13元×40%),因豫B×××××号车在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应承担200000元,剩余61332.45元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在豫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26665.57元(653331.13元×50%);剩余部分65333.11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由于被告周XX应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已由被告某财险XX封XX公司足额赔付,对原告要求王X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吴XX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因其应承担的部分四原告已获得足额赔付,故四原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周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郑XX、段XX、丁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6665.57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丁XX、郑XX、段XX、丁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61332.45元。

  三、原告丁XX、郑XX、段XX、丁X返还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丁XX、郑XX、段XX、丁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4元,原告丁XX、郑XX、段XX、丁X负担3241元,被告张XX负担5146元、被告周XX负担60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蓓

  代理 审 判员  刘 滢

  人民 陪 审员  任治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 慧


  • 2017-11-30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宋永富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宋永富律师
5.0分热情执业:6年
宋永富律师
14102201****2777 执业认证
  • 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工伤赔偿
  •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上海公馆锦绣酒店15楼
宋永富律师,尉氏县人,郑州大学升达学院法学学士,甘肃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执业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自2017年7月进入律...
  • 159 9339 0403
  • 15993390403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