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阳XX公司与无锡XX、日照XX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知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XX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阳市XX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X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许翾,辽宁XX律师。
被告无锡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过昌明,江苏XX律师。
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彭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阳市XX河区。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李X,辽宁XX律师。
被告XX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阳市XX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XX阳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无锡XX(以下简称某公司)、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日照XX)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某公司申请,本院分别追加XX阳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XX阳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过昌明,被告日照XX委托代理人吴XX、彭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是专业从事炼钢、连铸、轧钢配套生产高精尖零件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产品分布国内各某企业,产品质量深得用户好评,其研发生产的吹氩装置和导向套装置自面世以来深得用户好评,很多钢厂在钢包及其成套设备招标中均指定优先选用某公司的上述产品。2014年9月,某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日照XX的在某车间内有由某公司销售的25套钢包及5台钢包车的成套设备,该成套设备上有标注了某公司企业名称的吹氩、导向套装置,而某公司并未向某公司销售过上述产品。早在2013年10月,某公司还接到包头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投诉称其生产的吹氩、导向套装置出现氩气泄漏问题,某公司发现该批并非是其生产的产品上有其企业名称的标识,并且也是某公司销售的。在本案起诉后,某公司、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日照XX的上述产品系由某公司生产的,其销售给了某公司,再由某公司销售给了某公司。上述冒用其企业名称、仿造并销售假冒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抢占了某公司产品的市场,毁损了某公司的商誉,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无法挽回的商誉损失。请求判令:一、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立即停止冒用某公司的名称、仿造并销售假冒某公司产品的侵权行为;二、日照XX立即停止使用冒用某公司名称的产品;三、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连带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四、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某公司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庭审中,某公司明确冒用其公司名称的行为实施方系某公司、某公司,撤回了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并明确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向日照XX销售的涉案产品非其制造,而是向某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在交付时已经贴有某公司企业名称的标签,且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是明确购买某公司的产品,故某公司不存在冒用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日照XX辩称:日照XX实际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裁量时予以考虑,如果法院确认日照XX现使用的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产品,日照XX愿意停止使用上述产品。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向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某公司购得,并未仿造某公司产品;二、某公司是一时疏忽误将标有某公司企业名称的标牌使用在销售的产品上,其法定代表人崔XX原在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在交付涉案产品时习惯性地将某公司企业名称标于产品上,并非有意为之;三、某公司愿意就其疏忽大意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某公司的获利为限,而涉案产品的利润为合同价款减去某公司价款及税款、运费后为51613.28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4日现场拍摄照片59张、光盘1张(内有照片97张)及公证书,用于证明某公司销售给日照XX的吹氩、导向套装置擅自使用了某公司企业名称。2、吹氩、导向套装置销售发票152张,用于证明某公司2011年至2014年1-9月份吹氩、导向套装置的销售额及上述产品销售额逐年下降的事实;3、冯XX到庭所作证言,用于证明某公司销售给XX公司的吹氩、导向套装置擅自使用了某公司企业名称;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其重点销售客户进行了调查取证及支付律师调查取证费用5万元;5、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原系某公司销售五部部长;6、2000年1月至2003年6月工资支付明细表,用于证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原系某公司的销售员;7、增值税发票1张,用于证明某公司早在2001年即已开始生产并销售自主研发的吹氩装置,某公司在2009年取得的专利系某公司的技术秘密。
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面反映的产量下降的事实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产量下降并非由某公司引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冯XX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效力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日照XX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评价,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伪造产品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某公司销售量下降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调查范围涵盖多家企业,某公司即使要承担也只是其中所对应的一部分,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9日五金件采购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3、2011年7月12日五金件采购合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4、2014年3月9日五金件采购合同所附图纸2张、发货清单2张、产品合格证及业务往来清单,用于证明某公司从采购到验货都要求某公司提供某公司的产品,同时也用于证明某公司是某公司长期的供应商,某方一直有往来,其销售额下降与某公司无关。
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图纸、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无异议,认为发货清单及产品合格证不是某公司的,图纸是某公司此前提供给某公司的,业务往来清单的数据与某公司的数据不符。
日照XX、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9日五金件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产品的生产厂家进行约定;2、工矿合同书,用于证明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某公司进行了采购;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其自有专利产品;4、授权书,用于证明某公司有权销售某公司生产的产品;5、产品合格证,用于证明某公司从某公司采购的产品为合格产品;6、收款收据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于证明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价款167544元;7、国税票据、运费收据各1张,用于证明某公司就上述交易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并支付了运费。
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发票上的规格型号YJS004/003与某公司长期使用的产品型号一致,与产品合格证上的型号不一致,可以证明某公司和某公司共同实施侵害某公司的行为。
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日照XX同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综合某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证人系某公司员工,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图纸、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业务往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某公司诉称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某公司为从事炼钢、连铸、轧钢成套设备生产、销售的企业,其生产的自动吹氩装置、自动导向套装置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某公司从2001年始即在上述产品上使用“YJS”后加数字序号的生产型号。
2014年9月4日,某公司派人到日照XX在某车间,拍摄了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在某车间中的钢包有“某重工”字样,钢包上的导向套装置贴有椭圆形标签,标签上有“产品名称:自动接头(母端)YJS004,出厂日期:2014年6月,XX阳XX公司”文字,在某车间中的吹氩装置亦贴有椭圆形标签,标签上有“产品名称:自动接头(公端)YJS003-0,出厂日期:2014年6月,XX阳XX公司”文字。2014年10月30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翾在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监督下,在日照XX三炼钢80T转炉炼钢车间安装使用的部分钢包上所安装导向吹氩装置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所勘查到安装标有“XX阳XX公司”字样的导向吹氩装置的钢包有11个,所勘查到的上述钢包上均标有“某重工”字样,正在使用的钢包无法现场勘查,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制作了工作笔录。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日德信证民字第4627号公证书。日照XX当庭陈述由于某公司产品在国内领先,其向某公司采购上述在某车间的生产设备时指明吹氩装置及导向套装置要用某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某公司的证人冯XX到庭作证,陈述其为某公司员工,于2013年10月10日接到XX公司的电话,电话称某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维修;2014年3月,其到XX公司现场,发现有吹氩装置16件、导向套32件,上面有某公司的标牌,但上述产品均非某公司生产。某公司确认其从秦皇岛客户购得上述产品后再销售给XX公司,但否认上述产品上有某公司标牌。
二、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014年3月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五金件采购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自动接头(母端)(型号YJS004)50个、自动接头(公)(型号YJS003-0)12个,总价243700元。合同所附的图纸有产品的具体技术参数,并注明生产厂家为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在图上签名确认。上述自动接头(母端)即为自动导向装置,自动接头(公)即为自动吹氩装置。崔XX原系某公司的员工,此前以某公司代理人身份,于2011年7月与某公司签订过上述产品的采购合同。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某公司交付了上述产品,所附产品合格证列明的生产企业为某公司,并有某公司地址、电话、邮编,所列明的产品型号为YJS004、YJS003-0。发货清单上所列的发货单位为某公司,发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9日、6月16日。
三、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014年3月1日,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其生产的专利产品自动吹氩装置(型号GXZY-02)、自动导向装置(型号GXZY-01),授权销售年限为五年。同年3月14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全自动吹氩装置(型号GXZY-02)12件、全自动导向装置(型号GXZY-01)50件,总价为167544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交付了上述产品,产品所附合格证列明的生产企业为某公司,产品型号为GXZY-01、GXZY-02,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2014年6月9日)上的产品型号为YJS-003、YJS-004。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原系某公司员工。
四、某公司诉称的关于本案合理费用的事实
2014年8月4日,某公司与辽宁XX(以下简称成功金盟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公司因某公司涉嫌冒用某公司名称、仿冒并销售某公司产品事宜,委托成功金盟所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范围包括河北XX、河北XX、湖南XX、山东XX某、内蒙古包头某等目标公司,调查取证费为5万元等。2014年10月11日,成功金盟所向某公司开具了上述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公司是否具有擅自使用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观故意;二、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三、涉及XX公司的产品是否具有擅自使用某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形。
本院认为:
一、某公司具有擅自使用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五金采购合同正文中虽然没有具体写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但合同所附技术图纸显示的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某公司,其产品型号与某公司相关的产品型号一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亦在图纸上签名确认,加之涉案产品的最终用户日照XX当庭陈述其向某公司采购生产设备时,明确要求某公司提供某公司的产品,故可以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约定涉案产品应为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未明确要求提供某公司的涉案产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从某公司处买受了涉案产品后,在产品上加贴了有某公司企业名称的标签,并更换了产品合格证,以某公司名义发货,将上述产品作为某公司的产品交付给某公司。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某公司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将非某公司产品冒充某公司产品进行销售。此外,某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在其产品上使用过类似标签,亦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过上述标签,故某公司存在着自行制作或指使他人制作了上述标签的行为的较大可能性。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某公司有意识地将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冒充某公司产品销售给某公司并从中牟利,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某公司关于其是疏忽大意误用了某公司企业名称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理由如下:
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内容中并未写明所需产品为某公司的产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在与某公司交易时要求其提供某公司产品,某公司在履行交货义务时,产品所附的合格证上的生产厂家为某公司。虽然上述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型号与某公司产品型号相同,但该证据并不直接证明某公司对于某公司的诉讼主张。而且,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证明在交易当时某公司明知其产品系会被某公司用于冒充某公司产品,也不能排除某公司系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上述内容的增值税发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虽曾为某公司员工,但仅凭该事实不能当然推导出某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与某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某公司还主张王XX将本属于某公司的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但该主张涉及的是技术成果归属的争议,与本案纠纷之间不具备关联性。
三、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及XX公司的产品为擅自使用某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理由如下:
某公司主张某公司销售给XX公司的产品擅自使用了某公司企业名称,该产品亦由某公司、某公司提供,应对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公司对此仅提供了冯XX的证言,冯XX系某公司的员工,与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相对较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上述产品有擅自使用某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形,更无法证明某公司、某公司与此有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某公司企业名称,并造成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某公司、日照XX亦应停止相应的销售、使用行为。某公司申请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考如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某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2、涉案产品的用途;3、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4、涉案行为的性质及影响;5、涉案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某公司对涉及假冒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到某企业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提起了本案诉讼,据此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为本案所涉的合理支出,某公司依法应承担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XX、XX阳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二、日照XX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产品;
三、XX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阳XX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XX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阳XX公司合理费用5万元;
五、驳回XX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XX阳XX公司负担10800元,XX阳XX公司负担20000元(该款已由XX阳XX公司预交,XX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XX阳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X,账号:101XXXX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超
代理审判员 苏强
代理审判员 酆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