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单位拥有监控视频却不保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 行政类
  • (2019)苏02行终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震宇律师
本案律师代理第三人,工伤认定案件中主要举证责任在于单位,本案委托人受伤后就联系律师,律师指导其第一时间到单位要求查看监控,以证明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当时单位不同意,律师指导委托人报警,后在警方要求下查看了监控录像。由于有了警方的报警记录,故单位只能认可受伤时有监控,但其不知什么原因却不愿意提供,反而自作聪明的模拟了一个视频,最终法院对于模拟视频不予认可。

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9)苏02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XX和XX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罗XX。

  委托代理人金震宇,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无锡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XX和XX保障局(以下简称XX局)、原审第三人罗XX人力XX和XX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罗XX系XX公司操作工。2017年5月17日,罗XX在XX公司工作时坐在线盘上摔落,经诊治,诊断为骶5骨折。

  2017年10月25日,罗XX以XX公司职工名义向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17年5月17日工作时摔倒受伤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罗XX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材料、XX公司工商信息、劳动合同、考勤卡、医疗资料、情况说明等申请资料。XX局审查材料后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于同日向罗XX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23日,XX局向XX公司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XX公司向XX局提交答辩书,认为5月17日罗XX在工厂将线盘垫身下,扭动中摔落,该扭动行为与工作内容无关,跌落更非因工作原因,且从检查出受伤的时间与5月17日之间的时间差可推定罗XX所谓受伤绝非因工负伤。XX局经调查、审核,于2018年1月4日作出锡XX工字(2017)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日分别向罗XX和XX公司邮寄该决定书。XX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XX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罗XX提交的医疗资料、情况说明等申请材料和XX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结合XX局的调查,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罗XX于2017年5月17日在工作时因坐在线盘上摔落而受伤,该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XX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XX局根据罗XX的申请和XX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罗XX和XX公司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但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罗XX所申请工伤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要求撤销锡XX工字(2017)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事实认定不清,原审第三人罗XX多次撒谎,陈述与事实相反情况。1.在2017年12月14日XX局调查笔录中,罗XX声称和自己老乡任xx、王XX讲过自己受伤的事,但王XX从来没听说过这件事,任xx去年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公司没有任何一人听罗XX描述过此情况;2.笔录中,罗XX自称2014年5月进入公司,但实际应是2015年9月进入公司;3.笔录中,罗XX讲公司一天休息都没有,有时候一个月只有1天休息,公司有加班,但有正常支付加班工资和休息时间;4.笔录第二页罗XX讲整个人躺倒在地,现场看过视频的人可以证实罗XX只是从线盘上滑落下来,没有整个人躺倒在地;5.5月17日-20日罗XX表现正常,没有任何外在痛苦表现,上诉人咨询相关医务人员,骶骨骨折,走路不便,无法正常就坐;6.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罗XX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罗XX报警希望到厂里看监控录像,上诉人配合民警调取当日录像给罗XX看。上诉人提供了后期的现场模拟录像,对现场情况进行复盘,已经证实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二、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罗XX陈述的事实,可以推断XX局只对形式进行了审查,没有对罗XX陈述的内容进行实体审查。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罗XX骶5骨折因为在公司工作原因造成。XX局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就是罗XX在上诉人处工作,这样的认定事实不充分,依据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XX局作出的锡XX工字(2017)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XX局辩称,根据罗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资料、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结合调查可以证实罗XX系2017年5月17日在工作时从线盘上摔下受伤,该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单位提供的视频非罗XX受伤当时的监控。单位未举出相应证据来证明罗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的其他时间、空间范围内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对罗XX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XX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XX系XX公司职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资料、情况说明以及XX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确认罗XX于2017年5月17日在XX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XX公司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情景,罗XX只是从线盘上滑落,且此后几日表现正常,没有任何外在痛苦表现,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由于XX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系事后模拟,且相关医疗资料显示罗XX确已受伤,故本院认为XX公司的抗辨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XX局认为罗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XX局根据罗XX的申请和XX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双方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 云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洲


  • 2019-03-27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第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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