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2982号
原告:XXX,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X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XX立即偿还借款52000
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余XX向XXX借款5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还清,款项到期后,余XX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余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余XX向X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XXX现金52000元,2017年3月15日还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XXX提供的借条及XXX的陈述予以证明,且余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XX向XXX借款52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余XX应承担偿还责任。
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XXX主张余XX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予以支持。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
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
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
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