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中学、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6878号
原告:韩X,
法定代理人:韩XX,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XX,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孟XX,山东XX律师。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中学,住所地聊城开发区广平XX。
负责人:谢XX,校长。
被告:赵XX,男,汉族,2003年11年17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理人:赵XX,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XX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XX,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XX之母。
被告:赵XX,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XX之父。
被告:马XX,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XX之母。
原告韩X与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中学(以下简称广平中学)、赵XX、赵XX、马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之法定代理人韩XX、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孟XX,被告赵XX之法定代理人赵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平中学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5948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X与被告赵XX在被告广平中学上学,且系初三同班同学。2019年3月25日下午3时,原、被告在广平中学上体育课,在进行铅球投掷练习时被告赵XX投掷5公斤铅球,未注意原告所在位置,导致其所投掷的铅球砸中原告右侧耳部,致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时隔三小时后方将原告送至广平医院,因伤情严重,广平医院拒绝治疗。后将原告送至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诉。
广平中学未答辩。
赵XX、赵XX、马XX:孩子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X母亲第一时间到的,后来学校一直没有出面,是赵XX父亲拉着韩X去看病,垫付款项,我们认为学校也需要承担责任,我们只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三方都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19年4月30日,原告母亲赵XX与被告父亲赵XX及广平中学签订的《承诺书》1份,证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广平中学上体育课期间,被告赵XX投掷铅球时将原告砸伤的事实。二、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5日,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2份、聊城市脑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费单据19张、诊断证明书1份及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诊断原告为头外伤、耳廓裂伤、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急诊住院治疗11天,同时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因床位紧张未办理住院手续,在急诊住院治疗(门诊病历最后一页明确记载“今日出院”,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5日的费用明细表中明确记载6人房间床位费),治疗期间,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9日的治疗费由被告赵XX家长支付,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5日原告自负医疗费共计4816.99元。三、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份,医疗费单据26张;证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29日,原告受伤后,因伤及头部及眼睛,病情反复发作,原告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共计6794.97元,其中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6日,住院治疗3天,住院费2851.44元。四、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受伤眼睛,花费门诊费881元。五、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2019年4月27日,原告为继续治疗脑部伤情,在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花费医疗费1175.4元。六、茌平县乐平镇郝集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2019年4月11日,原告在广平中心卫生院治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头疼等头外伤后遗症,花费医疗费73.6元。七、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受伤,造成心理阴影,厌学,且用脑学习产生头疼症状,2019年5月22日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心理咨治疗支出心理咨询费317元。八、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受伤,鉴定受伤后护理期限为42日,其中住院期间(2019.5.3日至2019.5.6日)3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受伤后营养期限为20日。但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住院期间的记载不予认可,住院期间记载错误,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5日,在急诊六人间病房住院治疗,且支付了房间费,同时门诊病历最后一页明确载明原告于2019年4月5日出院,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应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5日及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6日,共计14天。九、原告户口页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及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韩XX、赵XX系原告的父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2、2017年1月6日,原告父亲购买了星美城XX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聊城市经济技术开XX,原告及家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父母外出务工期间,原告日常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经常居住地为聊城市开XX。3、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两人护理,出院后由母亲1人护理,原告父母在北京从事蔬菜零售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173.73元/天计算。十、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因伤多次就医,护理人员及原告产生交通费1519.1元。十一、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明确计算依据,评定营养期限等情况,支出鉴定费700元。十二、餐饮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外出到北京就医,花费餐饮费83元。十三、原告在本案事故受伤前,在被告学校获得的奖状10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前,学习成绩一直很优秀,多次获得学校奖励,有能力考入重点高中。因本案伤害事故及治疗前后,处于中考冲刺阶段,原告因脑部受伤遗留后遗症经常头疼,为治疗,导致学习中断,且脑部外伤导致原告无法集中精力学习,学习成绩下降,严重影响了中考成绩,造成原告不能就读重点高中的后果,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赵XX、赵XX、马XX的质证意见:3月25日到3月29日下午韩X出院,4月1号在家呆了两天,又去脑科医院住院,后来到8.9号期间,韩X父母要求出院,他们说的住院时间不实。我微信转给韩X父母6100元。其余无异议。
原告的补充意见:支付的6100元不在本次主张范围内。转账属实。
赵XX、赵XX、马XX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脑科医院发票一宗,证明韩X在脑科医院的花费是我拿的。共计4595.83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属实,但不包括在本次主张中。
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一、医疗费14058.06元;二、护理费9728.88元(173.73元/天×14天×2人+173.73元/天×28天)。说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六人间病房住院治疗,急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5日,该期间为受伤初期,较严重,由原告父母两人护理。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6日,因伤情后遗症头疼及视力模糊发作,为更好治疗,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聊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对原告在脑科医院急诊病房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明确记载(入院记录第3行)。因此,脑科医院急诊住院期间也应计算两人护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四、营养费2000元(100元×20天);五、交通费1519.1元;六、餐饮费8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9489.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韩X受伤时未年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体育课上课期间,赵XX在投掷铅球时,未能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投掷,未能谨慎观察周围同学所处环境,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广平中学体育教师在上课期间,未能重视到投掷铅球相较于单双杠训练更具有危险性,对该项目更应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故对于因未尽到上述职责而导致原告的受伤害,广平中学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赵XX、马XX承担。
关于原告住院时间的问题,根据相关病历及记录,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4天,鉴定意见有明显失误应予纠正。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19.1元,餐饮费83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赵XX、赵XX、马XX支付的6100元及4595.83元医疗费,本院按照各被告的过错比例综合评价所应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中医疗费共计18653.89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595.83元)、护理费97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19.1元、餐饮费83元、鉴定费700元,计34084.87元。赵XX、赵XX、马XX应承担23859.4元(34084.87元×70%),扣除已支付6100元及4595.83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13163.57元。广平中学应承担10225.47元(34084.87元-23859.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赵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各项损失人民币13163.57元;
二、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各项损失人民币10225.47元;
三、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赵XX、赵XX、马XX负担368元,被告赵XX、赵XX、马XX负担193元,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中学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