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XX市人民法院
(2019)新2801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库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女,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于新疆沙雅县,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住库XX市。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库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晟、周XX,北京XX律师。
库XX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9]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刘晟、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库XX市人民法院以(2012)库民初字第3549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曹XX向李X(现年78岁)支付借款5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李X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损失。期间,库XX市人民法院多次催促被告人曹XX向李X支付借款,因被告人曹XX拒不执行给付义务,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库XX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四次,仍一直抗拒执行。经查,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人曹XX将相关收益、工资,用于信用卡消费还款、偿还房屋贷款合计772436.25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被告人至今仍未执行判决、裁定;2、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曹X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曹XX实际向李X借款40万,约定月息2.5%。因电梯生意失败,导致无法还款,李X要求连本带息出具借条,后被告人出具了54万元的借条。曹XX已将电梯生意的对方起诉,西安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方向被告人赔偿23万元,也申请了执行,未执行回来。二、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只是将房屋转租,法院还是可以对房屋采取措施进行处置的。五、本案是由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无再犯的危险,请求给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库XX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库民初字第3549号判决书:被告人曹XX向李X(现年78岁)支付借款5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李X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损失。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曹XX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李X遂向库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库XX市人民法院多次催促被告人曹XX向李X支付借款。因被告人曹XX拒不执行给付义务,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库XX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四次,仍一直抗拒执行。
另查,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人曹XX将相关收益、工资,用于信用卡消费还款、偿还房屋贷款合计772436.25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1月7日,本院以被告人曹XX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至库XX市公安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侦查。
(2)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2018年7月25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曹XX拒不执行本院作出的(2012)库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书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库XX市公安局。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1月14日14时许,库XX市公安局民警在库XX市西XX将曹XX抓获到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曹XX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其有两个户口,两个身份证,其在库XX的户口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
(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2015年6月10日,本院将曹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司法)拘留清单证实,曹XX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4日司法拘留。
(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明,2019年5月22日,库XX市公安局从中国XX调取曹XX在该行还款情况证实,库XX市育花巷1号2-1-202室已被曹XX抵押借款,账户×××,贷款开始日期2010年8月2日,到期日期2025年8月2日。贷款金额133000元,月还款1000元以上,截至2019年5月22日,贷款余额72962.29元,已还本金60037.71元,已还利息39018.72元。2012年12月6日后还款81739.25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XX银行)证明,2018年11月19日,库XX市公安局从中国XX银行调取曹XX652XXXX7611070XXX和652XXXX7611070XXX两个身份证开户及交易信息,曹XX证件号码652XXXX7611070XXX,账号×××对应卡号×××、×××、×××、×××交易明细证实,判决、裁定生效后,曹XX工行信用卡账户累计还款690696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工商局)证实,库XX市公安局从库XX市工商局调取曹XX注册公司情况证实,巴州XX公司,成立于2007年,法定代表人曹XX,因于2013年6月30日前未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检,经催示公告,责令上述企业限期接受年检及处罚,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年检及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10)证人李X(男,78岁,申请执行人)陈述,2011年6月份,曹XX跟我说他做房产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找我借钱,我给他借了54万元,当时约定的按照银行利息,借款期限是1年,到了还款时间,没有给我还钱,也没有给我还过利息,我找她要了好几次,曹XX都是推脱说下个月,一直到了2012年10月份,我把曹XX起诉到库XX市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审理,2012年12月6日,法院判曹XX给我支付540000元,开庭的时候曹XX没有出庭,判决下来了也没有上诉。有一次在法院(执行局),邓XX把我和曹XX叫到法院,邓XX要曹XX还钱,曹XX说没有钱,当时办公室有一个法官说你再这样是要判刑的!曹XX说坐牢就坐牢。2016年左右,我联系不上曹XX,法院的法官也联系不上曹XX,曹XX是故意躲着我和法院的人,不想给我还钱。判决后曹XX还是一直不给我还钱,法院催促了好久还是不还钱,最后法院执行局把曹XX拘留了,曹XX才还了几笔钱,而且都是三百、五百、一千、两千的还钱,总共还了一万多元,不到两万元。
(11)证人牛X(曹XX弟媳)证实,2014年,其丈夫曹X和何XX一起开了一家叫XXX的商贸有限公司,主要是给单位配送办公用品,何XX参股没有参与经营,曹XX过来帮忙经营这个公司。2018年春天,曹XX前夫在昌河大厦一个三层楼的一楼开了一家金如玉商店,主要经营批发销售办公文化用品、烟酒饮料等商品,曹XX从开始到现在一直管理这个商店,具体管钱的是曹XX。
(12)证人曹X(曹XX弟弟)证实,2015年左右曹XX说她和王X离婚了,但俩人一直就生活在州政府后面那个家属院的二楼,还是和夫妻一样。2015年左右,其与何X(何XX)合伙开了XXX商贸公司,其是公司的法人,处理对公的业务由其去签字,其占总收入的20%,其它80%是由曹XX分配。当时曹XX说:“你什么都不懂,公司我来管理,收入给你分20%。”其就同意了。地点在萨依巴格市场西XX高XX。我和何X不参与经营,公司大小事都由曹XX全权负责。XXX商贸公司的收益如何不清楚。平时公司忙的时候曹XX让王X拉个货,王X就去了。
(13)证人王X(曹XX前夫)证实,曹XX与其没有复婚,仍住在一个房子,除了两人之间经济独立,其余的都是跟夫妻一样生活在一起。曹XX的经济来源是她有好几个兼职,跑二手房销售,在他弟弟的XXX商贸公司上班,在其开的金如玉商店帮其看店,商行零售生意一般,对外批发还可以,商行一个月毛利润一两万元左右。
(14)被告人曹XX供述,育花巷的房子在我名下,房产证办的是我一个人的。2012年3月份我朋友程XX因债务纠纷赔偿给我了一套西XX楼上1207房子,当时我说把西XX的房子抵给李X,李X不要房子,只要钱。当时这个房子还有贷款没有还完,我就把这个房子过户到我前夫王X名下,我前夫就把那个房子剩余的6万元贷款还了。2014年左右,我前夫王X就搬到西XX1207室住,我就一起跟着一起住在西XX,之后偶尔我还会回到育花巷房子住。我买育花巷这个房子是全额付清的,付完以后2008年或者2009年左右,我拿上房产证20天左右我就到建设银行贷款了12万元,我就把房产证抵押给银行了,贷款办完以后房产证又还给我了,之后我欠何XX钱没有还完,我就主动找何XX把我育花巷1号2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子让她拿去租,收的租金给她还钱,当时我把房产证也给何XX了。2007年2008年左右我自己在小康城XX开了一家库XX市千度房产公司,专门买卖二手房,李X起诉我前一段时间就经常到我们公司去吵闹,公司也开不下去了,就关门了。我还是给别的二手房公司打工,拿佣金挣钱,因为李X经常去我上班的地方闹,我就没有固定在一个公司,就是哪个公司有业务,我就跑哪个公司的业务。谈成了二手房公司就会给我一笔业务费,一直到现在。2014年我一个朋友梅XX一直让我弄一个商贸公司。我就想着搞个商贸公司,但是我身上有官司,我不能直接参股投资,我们两个就鼓动何XX和曹X弄公司,以他们的名义开公司,但何XX和曹X不用管理,曹X是法人,何XX是股东,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配送文化、办公、电器等商品,主要是我和梅XX跑业务。2014年开的,那一年我没有挣多少钱,有几千元,2015年到2016年的时候我拿了三万多一些,2016年到2017年上半年还挣了一些钱,大概有两万元左右,下半年就没有开展什么业务,今年我挣了几千元。2018年我前夫王X在昌河大厦那边开了一家商行,我就一直和我前夫一起在经营那个商行,一直到我被抓。这个商行从开张到现在毛收入有个十几万元,到现在也没有算过本钱,也不太清楚利润。我因欠钱不还,被库XX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了四次。我欠李X50多万元,库XX市人民法院2012年冬天判决下来,让我给李X还钱,我没有钱还给李X,2013年春天法院就把我拘留了一次,之后又把我拘留了三次。我办过一张XX银行的信用卡,是我本人在使用,卡消费以后,我自己从存款机上把现金打进去,都是我自己还钱,是我自己跑业务挣的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申请执行人是年满七十八周岁的老人,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悔改表现,无再犯危险,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执行期间归还房贷、信用卡还款达七十余万元,被多次司法拘留后只履行了一万余元,归案后仍不履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贵 江
人民陪审员 薛 银 玲
人民陪审员 热孜完古丽·米吉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