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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与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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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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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X与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X

  (2018)鄂0528民初703号

  原告:汪X,男,1986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护士,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汪X与被告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张XX,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得胜街59-308号房屋一半的产权,并协助原告注销被告此房屋一半的产权登记〔不动产权号: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XXX号〕;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五件套金首饰、蚕丝被一件、ipad一台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57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通过网络偶然相识,中间一段时间内很少交往,××××年6月通过网络两人正式交往,2018年1月正式分手,结束恋爱关系。在确立恋爱关系相处的半年期间内,由于原告工作长期出差,双方主要是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告交流思想。正式交往期间仅见面三次,交往期间两人所有花费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在正式交往后第一次见面时,原告购买价值13988元五金(首饰)作为结婚定情物送给被告,第三次见面杭州玩时,原告购买一套价值5900多元蚕丝被作为结婚用品,直接寄到被告单位。在宜昌被告还要了一台价值5624元的ipad。第三次见面后,原告在外地出差,又给被告打了5000元购买结婚礼服(但被告并没有实际用于购买结婚礼服),并在宜昌天长地久婚纱定下价值5200元的婚纱照,由于没有时间拍摄,婚纱照合同还放在被告手中。

  被告除上述向原告索取的财物外,在与原告交往时,被告提出买房才同意与原告结婚。于是在第三次见面时,原告向龚XX购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套,开票交易价格554691.87元,全部购房款及中介费、办理产权过户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支付。在被告强烈要求下,此房屋登记的是与被告共同共有。为购买此房,原告向兄弟、朋友借款42万元。原告建议在××××年底结婚,被告又提出再给15万元才同意和原告结婚。因原告无力支付,被告便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名,不断索要财物,当其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后,便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借婚姻之名索取财产,对原告无真情可言。上述原告付款购买的财物,以及原告购买房屋同意登记被告的名字,都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原告汪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房产证、发票。内容为原告汪XX方面出全款在宜昌市西陵区××号购买了1套建筑面积146.7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汪X、邓某。证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行为,属于将自己的房产附条件赠与给被告邓某,未能登记结婚,有权要求退回赠与的彩礼。

  被告邓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屋的买卖不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原本双方是准备结婚,是原告单方面一再拖延并取消婚礼,购房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

  证据二、××××年8月18日《汪X支付宝交易记录》、婚纱照预约登记。婚纱照预约登记记载,男宾汪X,女宾邓某,汪X向天长地久时尚婚纱摄影公司分别转账5000元、200元用于拍婚纱照。证明双方预订婚纱照,是正式确定婚约关系的证据。此后原告赠与被告的全部财产,均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被告提出巨额现金彩礼条件未得到满足而解除婚约,因此而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提出异议,认为预订婚纱照是汪XX方面的行为,被告不知情,付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

  证据三、汪XXXX,内容为:××××年8月19日,原告向XX公司支付13898.8元,用于购买五件套金首饰。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五件套金首饰彩礼,价值13898.8元,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邓某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汪X付款购买了五件套金首饰,被告并没有收到五件套金首饰。

  证据四、××××年10月10日《汪X支付宝交易记录》,汪X向邓某转账5000元,用于购买礼服。证明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购买礼服,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邓某认为是原告汪X主动说给被告5000元,用于购买服装,并不是彩礼性质。

  证据五、××××年11月8日《汪X支付宝交易记录》、《销售单据》、《中国XX快递包裹单》、《XX快递查询单》。内容为:××××年11月8日,汪X支付杭州XX公司5990元,购买了四件套蚕丝被一套,邮寄给宜昌市二医院邓某。证明原告购买蚕丝被交付给被告,其价值5990元,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邓某提出异议,本人没有签收上列物品,没有收到四件套蚕丝被。

  证据六、××××年11月20日《汪X支付宝交易记录》。内容为:汪X向邓某转账5624元用于购买Ipad。证明原告转账5624元给邓某,邓某应当返还。

  被告邓某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主动转款让被告购买Ipad,不属于彩礼性质。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聊天截图,主要内容:被告拒绝办理银行抵押及原被告双方欲签立“婚前协议”。证明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因被告拒绝与原告一同办理银行抵押,在办理不了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向他人借贷;双方想签订“婚前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赠与的所有财产及购买房屋的行为,都是因婚约而为,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行为。

  被告邓某提出异议,聊天记录看不出是谁与谁对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购房并非婚约行为,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

  证据八、借汪XX现金24万元的借条一份及相关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1月2日,汪X为购买房屋向汪XX借款24万元,借款年利率15%,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的负担。

  被告邓某提出异议,汪X找谁借钱、借了多少钱、借钱的用途等,被告不知情;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这笔钱用来买房。

  证据九、借邓XX现金18万元借条一份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1月2日,汪X为购买房屋,向邓XX借款18万元,借款年利率15%,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的负担。

  被告邓某提出异议,汪X找谁借钱、借了多少钱、借钱的用途等,被告不知情;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这笔钱用来买房。

  证据十、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和返还财产,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邓某提出异议,短信本身来看,显示的时间为1月29日和30日,和今天的开庭提前了五个多月,不能说明立案开庭之前向被告联系,这是半年以前的事情。

  被告邓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双方在恋爱交往的过程中,女方从未找原告索要过财物,女方也并未要求购房后才结婚,更未向原告索要所谓的15万元钱,原告在诉状中的这部分陈述不属实。事实上,双方是准备结婚的,女方还请人在高家堰预定婚礼乐队,并预付定金4500元,在津洋口光华XX预定了婚礼摄影,预付定金800元,按照原告的要求,是准备和原告弟弟一起办婚礼的,但原告却在这时改变主意未与女方商量就取消婚礼,致使女方被迫给受邀参加婚礼的亲朋好友退信,致使女方亏损5000多元。后来原告又提出推迟婚礼,女方又按照原告选定的日期预定婚纱礼服,临近婚礼日期,原告却突然提出分手,说要租个情人回去参加婚礼。而且在原告第一次带女方回家见父母时,原告母亲给女方的见面红包,原告居然在女方熟睡时偷偷拿走,原告的这一行为实在让人难以理解,原告完全不是与女方真心交往结婚,是在玩弄女方感情。后女方只得被迫同意分手。为此,女方精神备受打击,精神不振,不食不睡,家人照顾一个月不得好转,后求医诊断出因受打击而造成精神抑郁,患上抑郁症。医嘱女方要坚持吃抗抑郁药半年以上,并辅助心理治疗。女方实在难以忍受男方如此种种行为。而现在原告居然还说是女方为了索要财物达不到要求后不同意结婚的,颠倒是非,让人感到不可理喻。

  2、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买衣服、买ipad”这些物品都是双方为维系感情需要,在恋爱期间的日常必要花费,而且,买衣服是原告看到女方衣服还是几年前的旧衣服,他主动提出来买点新衣服,买ipad是原告在委托女方办理买房手续时,说是“辛苦奖励”。另女方并未收到原告诉状中称的“五金、被子及婚纱照手续”,上述物品并不属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称的“彩礼”性质,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作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实为对该司法解释的不正确理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该部分物品均不存在退还之说,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请。

  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一半的产权,现在既然双方已无感情,女方从来没有想过要得该房屋产权。女方从未要求购房后再结婚,此房是原告自己要购买的,在未与女方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去中介签订购房合同,而且原告还说如果不买此房就会亏8万元钱,女方被迫同意。虽然购买该房是原告出资,但女方在购买该房的过程中也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心血,此房是原告全权委托女方去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女方为购买此房做出了较大贡献。尽管如此,女方仍然同意将共有份额返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但为配合办理此事宜所需的一切费用,女方均不承担。关于房子过户,原告仅和女方母亲联系过,并未直接和女方联系商量此事,而且,在女方母亲答应办理过户后,原告居然还威胁要去女方单位闹事。

  4、本案本来是完全可以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女方也曾联系过原告早日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但原告却执意选择诉讼途径,原告在起诉之前也并未找被告商量过,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可以说,今日对簿公堂完全是原告造成的,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邓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汪X委托邓某办理买房手续和公证。证明汪X委托冯XX办理买房手续并进行了公证。

  证据二、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用药单、就诊记录各一份。证明从2018年元月至今,被告邓某因为患有轻度抑郁症坚持用药,是因为原告汪X拿婚姻当儿戏,一再拖延、取消婚礼,甚至还给被告发信息威胁,造成被告如今的精神后果。

  证据三、录音CD光碟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因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主动联系被告,是被告主动联系原告配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当庭播放录音一份,庭后已补交录音CD光碟)。

  证据四、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和返还财产,被告不予理会。

  对上述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汪X提出的异议是:一是录音中明显听见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重复四五遍说“把属于我的东西还给我”,而被告不断地打断原告的要求,对话答非所问;对公证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X与被告邓某于2014年通过网络相识以后开始交往,××××年6月,原告汪X正式向被告邓某提出求婚,在确立恋爱关系相处的半年多时间里,由于原告汪X因工作原因长期出差,双方主要是通过网络聊天交流思想和感情,双方在一起相处的时间较少。2018年1月,双方因感情原因分手,结束恋爱关系。

  同时查明:原告汪X为准备与被告邓某结婚,向龚XX购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手房××套,开票交易价格554691.87元,全部购房款及中介费、办理产权过户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汪X支付,原告汪X委托(并公证)由被告邓某代理其办理买房手续,被告邓某按照原告汪X的委托和授权办理了相关房屋买卖的手续。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坐落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汪X、邓某,双方共同共有,现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号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的共有人分别为汪X、邓某。为购买此房,原告汪X向兄弟、朋友借款42万元,每月需要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背负了较重的经济负担。

  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汪X给被告邓某购买了价值5624元的ipad一台、支付了买礼服的5000元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何谓彩礼?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的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法律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谈恋爱期间双方互赠或一方的赠与,包括在交往中的花费,一般不得要求赔偿或返还。但在此期间赠送的较贵重的财物,包括礼品和信物等,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待双方的恋情断绝,赠与方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已赠与物,原物已损坏或遗失的,应作适当赔偿。

  1、关于原告汪X请求被告邓某返还原告汪X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半的产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X为准备与被告邓某结婚,向龚XX购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手房××套,开票交易价格554691.87元,全部购房款及中介费、办理产权过户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汪X支付,原告汪X委托(并公证)由被告邓某代理其办理买房手续,被告邓某按照原告汪X的委托和授权办理了相关房屋买卖的手续。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坐落于宜昌市××街××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汪X、邓某,双方共同共有,现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XXX号、XXX号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的共有人分别为汪X、邓某。为购买此房,原告**向兄弟、朋友借款42万元,每月需要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背负了较重的经济负担。现原、被告已经结束恋爱关系,婚约关系已经解除。购买该房屋系原告一人出资,被告邓某为购买该房屋按照原告的授权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完成了该房屋的买卖和过户,但并没有实际出资。因此,被告邓某应该将取得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返还给原告汪X,并协助原告汪X注销邓某享有一半产权的房屋登记。被告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主动表示协助原告汪X办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一半的变更登记。原告汪X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汪X请求被告邓某返还恋爱期间收取原告赠与的礼金、礼品的诉讼请求。

  谈恋爱期间双方互赠或一方的赠与,包括在交往中的花费,一般不得要求赔偿或返还。关于原告汪X请求被告邓某返还的周XX五件套金首饰、四件套蚕丝被,原告汪X虽然提供了购买记录、邮寄的复印件等,但被告邓某否认收到了上述物品,是否实际交付给邓某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汪X,原告汪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汪X预订的婚纱照支出,因双方解除婚约,超过了预订拍摄的时间,未能拍摄婚纱照,责任不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邓某赔偿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汪X为被告邓某购买的Ipad一台、支付的5000元购买礼服(或服装)的费用,属于恋爱过程中男女之间互赠的礼品和花费,不应该请求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span="">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XX59-308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第XXX号)﹞的产权属于原告汪X一人所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汪X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于原告汪X名下。

  二、驳回原告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汪X负担1199元,被告邓某负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XX


  • 2018-09-21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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