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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苏03民终1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颖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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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XX集团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无视所谓《分配方案》存在的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财产分配实际损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等无效情形,在未得到作为共有人、法定监护人的上诉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分配方案》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65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与张XX系叔嫂关系,张XX配偶***系李XX大哥。

  1997年,因本市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徐州市XX公司起诉苗XX(李XX之母)、李XX(苗XX次子、李XX二哥)、裴XX(李XX配偶)、田XX、崔XX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以上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徐州XX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苗XX之夫李XX(1996年初去世)在有私房建筑面积29.05平方米(两层小楼),李XX有私房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裴XX有私房建筑面积28.52平方米,田XX在该处有简易私房7.27平方米,崔XX有简易私房8.66平方米。1997年12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XX、裴XX、李XX、苗XX等人将其座落于本市房屋交由徐州市XX公司拆除;徐州市XX公司、徐州XX公司安置李XX、裴XX、李XX、苗XX本市文化市场3区7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过渡期从1997年5月20日至上房止;等等。

  2014年,因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需要,上述安置营业房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征收。2016年11月5日前后,***、李XX、李XX、李XX(苗XX四子)、李XX(苗XX次女)、李XX(苗XX三女)、张X(苗XX长女李XX之女,李XX已去世)先后在一份《关于彭城文化市场营业房拆迁家庭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上签字,该方案内容为:“(1997)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徐州XX公司安置李XX、裴XX、李XX、苗XX本市文化市场营业房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因目前再次被拆迁,通过家庭会议,达成如下分配方案:1.(1997)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所提‘李XX私房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安置到彭城文化市场三区1层7#、8#实际产权人为***、张XX(于1992年***、张XX用千里巷59号2套住宅与田XX、崔XX置换南屋2间,东屋2间所得),李XX只是挂名人与实际产权无关,此次拆迁编号为3-161、3-162,待本次拆迁***、张XX给李XX具结挂名费伍拾万元(500000元),无异议。2.(1997)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所提‘苗XX,李XX29.05平方米’,安置到彭城文化市场三区1层9#,此次拆迁编号3-163,本次拆迁赔偿款由李XX、李XX、李XX、李XX、张X5人继承平均分配,每份约为24.6万(最终以实际政府赔付为准),***与李XX放弃继承权。李XX与苗XX公墓由李XX、李XX、李XX、李XX、张X5人购买,无异议。3、(1997)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所提‘裴XX,李XX’房产,安置到彭城文化市场1区7#,此次拆迁编号为3-236,本次拆迁赔偿款由李XX所得捌拾万元,剩余约为22.6万元由李XX、李XX、李XX、李XX、张X5人平均分配,每份约为4.5万(最终以实际政府赔付为准),无异议。4.李XX、李XX综合以上1.2.3条款分别为捌拾万元(800000元),李XX、李XX、李XX、张X约为29万元(最终以实际政府赔付为准)。5、以上分配方案大家一致同意,并各自签字确认,签字后该分配方案即生效,任何人不得反悔。”

  2016年11月10日,***、李XX、李XX、李XX、李XX、裴XX、张X、张XX(李XX配偶)等人在徐州市云龙公证处办理继承李XX、苗XX遗产公证。同日,上述人员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文化市场市政建设拆迁共同委托张XX、李XX共同办理共有的100.46平方米的房屋,因委托人人数较多,特委托张XX、李XX共同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签署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等其他相关手续,具体包括:1、代为共同签订上述房产的拆迁协议;2、代为共同领取上述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项。…受托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后张XX、李XX持《公证书》、《委托书》,就上述100.46平方米房屋拆迁与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为XXX元。

  2017年2月,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前,张XX与李XX(李XX之女)以及李XX之子电话讨论开设联名账户事宜,张XX在电话中表示,如李XX需要用钱,可先给50万元,剩下的以后再说。

  2017年2月20日,张XX收到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将其中15万元汇给原告李XX。因追要余下款项未果,李XX起诉来院,张XX答辩如上。

  庭审中,原告李XX提交一份名为《关于彭城文化市场营业房拆迁家庭财产分配方案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的照片打印件,该协议内容为:“(1997)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徐州XX公司安置安置李XX、裴XX、李XX、苗XX本市文化市场营业房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因目前再次被拆迁,通过家庭会议,达成如下分配方案:李XX获得房屋拆迁补偿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李XX获得房屋拆迁补偿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李XX获得房屋拆迁补偿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李XX获得房屋拆迁补偿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李XX获得房屋拆迁补偿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元)。张X获得房屋拆迁补偿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元)。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均为***所有。另外,李XX和苗XX的公墓由李XX、李XX、李XX、李XX、张X共同购买。办理继承公证的公证费由李XX、李XX、李XX、李XX、张X5家承担。办理拆迁中涉及的其他费用由***、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张X7人协商一致后7家平均支出。本补充协议经大家协商一致为最终协议,与分配方案不同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所有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

  另查明,张XX配偶***于2009年11月7日因“右基底节区脑出血”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后因肺部感染等于2009年12月30日再次住院。其后又分别因脑梗塞、高血压、继发性癫痫、冠心病等于2011年1月20日(同年1月27日出院)、2012年3月1日(同年3月9日出院)、2014年2月21日(同年2月26日出院)、2015年4月9日(同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日因车祸致头颅外伤至医院住院诊治,并于同年7月7日好转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X于2017年7月另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变更为申请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张XX为监护人。一审法院根据张XX的申请,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1民特3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指定监护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监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法院暂不宜指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张XX之子李X进行调查询问,李X陈述,《分配方案》和《补充协议》是间隔两天签订的,《分配方案》是在其父母即***、张XX家中(由***)签订,当时是李XX和李XX(李XX之女)到***家,之所以签协议是因为李XX住院急需用钱,所以家人商议先签协议领取拆迁款,但是其母亲一直不知情;《补充协议》是做公证的时候由***签字,当时李X在场;关于协议履行情况,除了给李XX15万元,其他人都是按照协议上的数字给完了;(之所以不按照协议约定的80万元给李XX)是因为房子不是李XX的,其母亲也不同意。

  对于李X的上述陈述,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管是《分配方案》还是《补充协议》,均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是背着被告签署的,并且***从2009年患脑血管疾病至今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因此不管协议如何签订,没有得到张XX的追认,就挂名费的给付问题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张XX作为受托人,其接受原告李XX及其他人的委托,代为共同签订拆迁协议、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现受托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张XX应将其代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返还原告李XX。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XX享有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首先,被告签订拆迁协议、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系受李XX等人的委托,应认为其明知且认可李XX享有拆迁补偿利益;其次,原告举证的《分配方案》系家庭成员为分配父母遗产及部分成员名下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经协商一致达成,***作为家庭成员在其上签名,其后亦在与《分配方案》中数额一致的《补充协议》上签字。***虽经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相关协议在此前形成,无证据反映***签字时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之子李X陈述的有关《分配方案》、《补充协议》形成过程来看,被告作为与***同住且照顾***的配偶,其在家庭成员讨论拆迁补偿款分配期间对于***在家中签署的《分配方案》内容当属知情;再次,根据被告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前与李XX之女李XX的对话,及被告认可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其他委托人款项来看,张XX对于补偿款的分配亦是认可的。故即使***在签订案涉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的《分配方案》、《补充协议》应认为已经其配偶、第一顺序监护人张XX即本案被告同意;最后,根据(1997)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除李XX名下42.78平方米房屋外,裴XX名下尚有28.52平方米安置房屋亦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即使被告对李XX名下房屋权属有争议并提供置换证据,但李XX根据其配偶裴XX名下房屋拆迁所获赔偿亦超过80万元,故原告及家庭成员一致达成协议分配给原告拆迁补偿款80万元,亦不损害被告、***利益。综上,原告李XX主张应得拆迁补偿款8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该款已由被告张XX受托取得且已转交原告15万元,其还应转交65万元。

  关于原告李XX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委托书》对于交付受托人补偿款的时间及违约金标准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但原告未能及时取得补偿款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对于该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返还原告李XX拆迁补偿款65万元,并支付原告李XX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分配方案》的签订时间先于***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分配方案》上签字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正如上诉人张XX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分配方案》是在处理大家庭财产背景下,基于亲情关系及家庭传统,综合了各个家庭的具体情况及其他的利益因素所形成,并不是仅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来确定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第三、从《分配方案》形成过程来看,《分配方案》基本是由苗XX和李XX的子女代表各自的家庭协商签署,上诉人张XX作为与***同住且照顾***的配偶,对于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的磋商过程应当是知晓的,而其并未干预。第四、上诉人张XX签订拆迁协议、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系受被上诉人李XX等人的委托,上诉人张XX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也是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向除被上诉人李XX之外的合同当事人履行了义务。根据上述事实综合分析,上诉人张XX的配偶***签署《分配方案》的行为是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上诉人张XX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据《分配方案》判决上诉人张XX返还被上诉人李XX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吉彬彬


  • 2018-07-05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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