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男,1969年4月24日生,快递员,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杜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杜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张颖,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68年9月25日生,务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杨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4月17日两次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XX诉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及辩护人周X、张颖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杨XX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XX中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7日15时许,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民警李X接警后,带领该所辅警韩X和孙X出警至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XX时,被告人杜X、杨XX酒后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期间,被告人杜X用拳头击打孙X面部,用脚踢踹韩X腿部;被告人杨XX用拳头击打李X胸部,并打落其执法记录仪。经法医鉴定,孙X口腔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害人身份是否为辅警无证据证明,且辅警亦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15时许,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民警李X接警后,带领该所辅警韩X和孙X出警至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XX时,被告人杜X、杨XX酒后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期间,被告人杜X用拳头击打孙X面部,用脚踢踹韩X腿部;被告人杨XX用拳头击打李X胸部,并打落其执法记录仪。经法医鉴定,孙X口腔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杜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杜X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17日下午,杜X、杨XX以及杨XX的朋友“宝哥”一起吃饭,后三人发生纠纷,“宝哥”打电话报警。警察带着辅警到现场先是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要求三人去朱庄派出所说明情况,杜X和杨XX不愿意去。警察和辅警拉二人上警车时,杜X用脚和拳头踢打辅警腿部和面部,致使辅警受伤。当时,杨XX也开始与民警撕扯等事实。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17日下午,杨XX、杜X与王XX一起吃饭,后杨XX因琐事打了王XX,遂王XX报警。警察带着辅警到现场先是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要求三人去朱庄派出所说明情况,杜X和杨XX不愿意去。杨XX在与民警的争执过程中,用拳头打了民警的胸部,并将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的事实。
3.被害人李X、孙X、韩X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17日15时许,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民警李X接警后,带领辅警韩X、孙X出警至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XX时,遭到杜X、杨XX酒后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期间,杜X用拳头击打孙X的面部,并用脚踢韩X的腿部,致使二人受伤;杨XX用拳头击打李X的胸部,并打落执法记录仪等事实。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7日下午,其与杨XX、杜X一起吃饭喝酒,后因琐事其与杨XX发生纠纷,杨XX、杜X一起殴打王XX,后王XX报警。朱庄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调解,调解不成要求三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杜X不愿意上车,辱骂和殴打民警和辅警,杨XX也跟着一起辱骂、殴打,并把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等事实。
5.证人周X、王X乙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7日,在本市鼓楼区复兴北XX板面米线店,杜X、杨XX酒后与王XX发生冲突,王XX报警,后民警带领两名辅警出警,杜X、杨XX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其中,杜X将一名辅警的嘴打破了,杨XX用拳头打了民警的胸部,并将执法记录仪打掉等事实。
6.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案发现场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案发现场杜X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
8.人民警察证、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证明,证明李X系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的民警,孙X、韩X案发时系该所辅警。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X的前科情况。
10.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杜X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X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身份是否为辅警无证据证明,且辅警亦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韩X、孙X案发时系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的辅警,有朱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次,韩X、孙X系朱庄派出所辅警,合同制民警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在国家机关中协助民警从事公务,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董 方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