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青云、常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男,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被告人田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X,江苏XX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颖,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常X,男,住江苏省丰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被告人常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指定辩护人冯XX,江苏XX实习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常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常X及辩护人周X、张颖、王XX,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田X从本市其他楼盘置业顾问处购买业主个人信息(含业主姓名、手机号码、房号等)后,将某沁园的20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将某孔雀城、南郊某城、某沁园的90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分三次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
2.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常X利用其担任江苏省丰县某首府售楼处置业顾问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将该楼盘的75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含业主姓名、手机号码及房号等),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常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常X具有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田X、常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田X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田X自愿认罪认罚;2.田X具有认罪悔罪情节;3.田X具有全部退赃情节;4.田X具有坦白情节。5.田X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不应适用该解释对田X的行为进行评价。
被告人常X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常X自愿认罪悔罪;2.常X系初犯,偶犯;3.常X具有积极退赃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田X从本市其他楼盘置业顾问处购买业主个人信息(含业主姓名、手机号码、房号等)后,将某沁园的20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将某孔雀城、南郊某城、某沁园的90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分三次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
2.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常X利用其担任江苏省丰县某首府售楼处置业顾问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将该楼盘的75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含业主姓名、手机号码及房号等),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
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田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常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X、常X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X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田X从本市其他楼盘置业顾问处购买业主个人信息(含业主姓名、手机号码、房号等)后,将某沁园的20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将某孔雀城、南郊某城、某沁园的90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分三次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
2.被告人常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常X利用其担任江苏省丰县某首府售楼处置业顾问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将该楼盘的75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含业主姓名、手机号码及房号等),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从田X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徐州市某沁园的20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
4.证人孙X的证言,证明孙X先后分三次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从田X处购买某孔雀城、南郊某城、某沁园的90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先后二次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从田X处购买丰县某首府75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
5.证人孟X的证言,证明其自2016年8、9月份至2017年4月份先后三次将某沁园业主信息七八百条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田X。
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7年春节前将南郊某城400余条业主信息以2000多元的价格出售给田X。
7.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二被告人出售业主个人信息的时间、交易内容、交易金额及次数。
XXX邮箱截图、业主个人信息打印件、手写业主个人信息照片、远程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明二被告人出售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
9.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田X被扣押黑色华为荣耀6P手机一部。被告人田X被扣押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XX笔记本电脑一部。
10.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案发时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常X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常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X、常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将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X、常X能够积极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X、常X具有坦白情节,且均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田X、常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提出田X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不应适用该解释对田X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田X、常X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经缓刑听证及征求其居住社区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田X、常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