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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中xxx建设有限公司徐州XX安装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苏03民终2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颖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史XX与中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工农XX。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巍,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史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史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书将上诉人收到的2332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23320元中虽包含2014年6月份工资4955元,但其余18365元应为补助,而不是工资性质。2、上诉人收到的XX公司支付的56900元并非工资,其中包含2万元报销款,且一审法院前往XX公司调取了上诉人报销的相关凭证共计3767元。3、2014年8月工资认定为待岗工资明显错误,2014年7、8月为休假期间,2014年8月工资应按2014年7月工资4866.2元计算。4、第六项目部是被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并不是和XX公司合作运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中XX公司辩称,1、上诉人收到的23320元应为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为补助,自然是对工资的补助,上诉人曲解为工资以外的其他补助,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上诉人自己也在发放的工资单上签字认可,该项为工资性收入。况且在仲裁阶段,对该23320元亦认定为工资,见徐X人仲案字2017第164号第5页第6行。既然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没有对仲裁提起诉讼,现无权对该项提出异议。2、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领取的56900元中,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可知3767元为报销款,其余为工资收入,这也是上诉人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的。3、2014年8月份工资为待岗工资,而非休假期,对于该项仲裁裁决与一审判决均做同一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也没有对此提起诉讼。4、关于2014年9月到2017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应以在河海时的4000元每月为标准,但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为5200元每月,见2017年8月24日庭审笔录的第6页第8、13行,且一审法院也以此作为认定标准,被上诉人无异议。综上,在一审阶段上诉人对1-3点均未提出异议,第4点也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徐X人仲案字(2017)第164号裁决书第一项,判决中XX公司支付史XX工资24242.16元;2、诉讼费用由史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XX于2011年10月12日到中XX公司处工作。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史XX在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涡北XX从事技术员、资料员工作,其间中XX公司仅支付了六月份工资4955元,1月份工资4754.73元、2月份工资4622.43元、3-5月份工资各4955元未支付。1-6月份平均工资为4866.2元。

  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中XX公司安排史XX在家待岗,其间未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2014年9月,中XX公司成立第六项目部,并将该项目部交于XX公司合作运营。2014年9月9日,中XX公司任命史XX为该项目部安监站站长。之后,史XX被安排到该项目部所属的项目工作,工作期间,由XX公司支付部分工资。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史XX共收到XX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6900元,共收到中XX公司支付的工资补助23320元。

  后史XX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中XX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拖欠的工资299500元、支付双倍工资106700元、经济补偿金53350元、补发各项福利待遇63750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74875元。2017年5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X人仲案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XX公司支付史XX工资191420.36元;对史XX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中XX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4年9月之后的工资标准,史XX提供了中XX公司其他项目部(安监站长)徐XX、高XX的工资单。中XX公司认为该两人的工资情况与史XX无关,并提供2013年48号文件一份,证明中XX公司单位通过分公司职工工资管理办法,办法规定项目部的三组一室一站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后勤服务人员工资由岗位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包括综合效益工资和安全结构工资两部分,安全结构工资认定标准是依据分公司月度安全考核目标情况,由分公司考核办公室核定基数;2014、2015、2016年项目部经营考核通报,证明被告所在的第六项目部不参加考核;高XX、徐XX、史XX、张X、殷XX的工资明细,证明同属安监站长,其工资包括职岗工资、安全结构工资两部分,但都有月度绩效考核,且根据考核结果,对安全结构工资进行相应的扣减,史XX虽同为安监站长,但不参与考核,因此工资标准不能等同于其他参与考核的安监站长工资,否则不能体现公平原则。史XX则认为上述证据系中XX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史XX认为XX公司发放的工资56900元,其中包括史XX在该公司报销的费用20000余元。经史XX申请,一审法院前往XX公司调取史XX报销的相关凭据共计3767元。

  史XX认为收到中XX公司支付的工资补助23320元,其中包含2014年11月发放的2014年6月份工资,应予以扣除。中XX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仅能证实其发放的总钱款为23320元,对于该款项中不包括6月份工资未提供证据。

  史XX提供的“应发工资一览表”显示,其2017年2月份工资应为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史XX、中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中XX公司所欠史XX的工资,其中2014年1-5月份合计24242.16元,6月份工资已发,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份,中XX公司同意按1-6月平均工资4866.2元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份,史XX处于待岗状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计1024元(1280元/月*80%)。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史XX虽认为其应按其他安监站长的工资标准计算,但结合中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史XX应属同工同酬情形,中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史XX应发放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信中XX公司自认的2017年2月份工资5200元的标准,确认该段时间的工资总额为156000元(5200元/月*30个月)。中XX公司与XX公司共计发放80220元(56900元+23320元),扣除2014年6月工资4955元及报销费用3767元后为71498元。故该段时间中XX公司尚欠史XX工资84502元。综合上述情形,中XX公司共计拖欠史XX工资应为114634.36元(24242.16元+4866.2元+1024元+84502元)。

  关于史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驳回了史XX的该项请求后,史XX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史XX对该项裁决并无异议,裁决结果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仅围绕中XX公司的请求进行审查,对史XX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XX公司支付史XX工资114634.36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2015年6月25日被上诉人的人事科长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6月份以后已经不再担任第六项目部安监站长,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以安监站长职位作为依据来制定。上诉人质证认为,内容记不清了,需要被上诉人提交原始的载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存在,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23320元在扣除2014年6月份工资后,剩余部分为工资性质外的补助,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收到的XX公司发放的56900元中应扣除报销款2万元,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上诉人2014年8月份处于待岗期间,对于其当月工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一审法院计算为10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且徐X人仲案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中亦认定上诉人2014年8月工资为1024元,上诉人对于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应视为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

  关于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上诉人工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每月工资为52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然辩称5200元为休息期间的工资,但其提交的应发工资一览表中存在多个月份的工资为5200元的情况,故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5200元每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XX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孟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宗 正


  • 2018-05-10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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