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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中国XX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粤5281民初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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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蔡XX与中国XX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81民初92号

  原告:蔡XX,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XX一、二层。

  负责人: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吴X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中山XX101房。

  法定代表人:颜XX。

  原告蔡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徐XX、汕头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及陈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汕头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蔡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蔡XX人民币(下同)146718.13元(损失包括:医疗费411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6742.36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和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原告146718.13元);2.被告徐XX、汕头市XX公司对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7年6月23日5时5分许,原告蔡XX从汕头市潮南区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沿普宁大道前往普宁市XX,途经普宁市下××山镇××路段实施左斜穿借道横过道路时,与从东往西沿普宁大道驾由被告徐XX驾驶的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蔡XX、被告徐XX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原告产生住院费用41185.93元,有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为更好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对原告自身的疾病进行控制和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因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原告住院治疗50天。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医机构疗并不是唯一确定加强营养的机构,广东精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经过作出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5.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支持康复费2000元。

  6.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年×10年×20%=29024.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基数按20%计算,原告年满70周岁,不满71周岁,赔偿年限10年,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沟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制作证明经手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所证明事实的其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登记为农业人口,按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1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护理费78888元/年÷365天/年×住院治疗50天×2人+35995元/年÷365天/年×70天×1人=28516.3元。住院期间5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8888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剩余70天,应认定为原告的家属护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属于因治疗而支出的护理费用,与生活护理属不同的范畴,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属于重复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普宁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鉴定费3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不予赔偿,本院予以驳回。

  11.备注以上11项合共123626.63元。其中,1-4项合共51985.93元,由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5-9项合共68540.7元,由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1-4项的损失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9项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平安XX公司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10000元+68540.7元=78540.7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为123626.63元-78540.7元=45085.93元,由于被告徐XX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5085.93元×60%=27051.56元。抵除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8540.7元+27051.56元-10000元=95592.2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XX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徐XX、汕头市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XX、汕头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95592.26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蔡XX负担56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8-03-12
  • 普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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