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8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奕萍,广东XX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王奕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X驾驶轿车在普宁市环城北XX“XXX购物中心”楼下通道等待载客,与被害人陈X及其妻子罗X因车费的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杨X使用拳头殴打陈X,致陈X受伤住院治疗。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X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7月16日,杨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相片、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对杨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X驾驶轿车在普宁市环城北XX“XXX购物中心”楼下通道等待载客,与被害人陈X及其妻子罗X因车费的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杨X使用拳头殴打陈X,致陈X受伤住院治疗。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X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7月16日,杨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杨X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56800元,陈X请求不追究杨X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作案现场相片、视频截图。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陈X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9日凌晨3时55分左右,他和妻子罗X等人从“万某汇购物中心”准备坐车回家,1名载客男子与罗X因为车费30元的事而发生纠纷。男子推了罗X1下,罗X要求对方道歉,他遂与对方发生争吵并被对方追打,罗X也被对方打了1下。后他与妻子一起跑开并报警。
(1)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9日凌晨3时55分左右,她和丈夫陈X及几个朋友从“万某汇购物中心”准备坐车回家。她与1名载客男子因为车费的问题而被对方推了1下,她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肯。后该男子去追打其丈夫,并打了她1下。后她与丈夫一起跑开并报警。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6日,他陪同儿子杨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9日凌晨,他在“万某汇购物中心”楼下等载客时与1对男女青年顾客因为车费问题发生纠纷。他推对方女子后被男子质问,他生气用拳头打对方男子头部、胸部及鼻子,后2人扭打在一起。他还因为女子要报警而打了对方1下,之后离开。
(1)破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9日凌晨3时59分,公安机关接罗X报称在万某汇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打架。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同年7月16日11时许,杨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其因车费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并打架,致对方受伤的犯罪事实。
(1)收条、谅解书,证明: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杨X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56800元,陈X请求不追究杨X的责任。
(1)被告人杨X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X所犯罪名成立。杨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X能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杨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江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