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刘XX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刑初1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曾用名“顾公安”),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马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吴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高XX,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王XX、胡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东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刘XX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高XX、朱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吴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王XX、胡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东XX、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顾X、刘XX作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并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集资共计2.83亿余元(人民币,下同),至案发尚有本金1.12亿余元未能兑付。被告人高XX作为XX集团的财务人员,协助被告人顾X、刘XX管理、转移、支取非法吸收的资金共计2.66亿余元,至案发尚有本金1.11亿余元未能兑付。被告人朱XX作为XX集团的XXX,积极参与并组织下属团队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04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2,800余万元未能兑付。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顾X、刘XX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8月24日,被告人高XX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8月28日,被告人朱XX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1、程X、金某某、赵某某、徐X某、杨某某、陈X2、曹X、王X1、郝XX、古XX、王X2、许某某、吴XX等人的陈述及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付款凭证,证人田X、秦X、卫XX、张某某、苏XX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通知书、账户信息、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顾X、刘XX、高XX、朱XX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X、刘XX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高XX、朱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顾X、刘XX、高XX、朱XX系共同犯罪,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顾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辩称从2012年到2017年期间,公司共投入大笔资金用于运营,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成集资诈骗罪罪名感到冤枉。
被告人顾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X对事实供认不讳,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明显,案发后没有逃走,也没有挥霍资产或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归为集资诈骗罪不妥。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住永公司从2013年在被告人顾X的提议下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财产,被告人刘XX在公司没有掌控权。对非法募集的资金也没有支配权,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希望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退赔违法所得。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X是在被告人顾X和被告人刘XX的指挥下协助财务工作。住永公司的财务部门并没有直接参与对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高XX从事的业务,在公司里任何人都能替代,是协助他人犯罪的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退还所有违法所得。辩称其知道公司出问题时,曾要求被告人顾X停止所有吸收资金的活动。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是签订劳动合同后以普通员工的身份加入XX集团,其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较好,未积极招聘员工和拓展业务,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金额方面,从审计报告可见,错误多算被告人朱XX团队的吸收资金866.8万元及未兑付442.95万元。希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涉及被告人朱XX团队的未兑付金额应当核减23.3万元。
上述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充分证据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人顾X及其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定性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此外该解释还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上述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显示,被告人顾X、刘XX实际控制的XX集团,从2013年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涉案吸收的公众资金共计28,391万余元,未兑付11,218万余元,除用于发放个人贷款支出2,811万余元,其他均用于公司开支、员工薪资、被告人顾X、刘XX的个人消费、炒股和取现等方面,属于上述规定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顾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司法会计鉴定中对被告人朱XX团队的吸收及未兑付资金错误多算的意见,经本院依法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核实后确认,上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的结论中已对涉及朱XX团队的未兑付金额予以调整。
综上,被告人顾X、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XX协助他人管理使用非法吸收的资金,被告人朱XX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顾X、刘XX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高XX、朱XX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分属不同部门和团体,在各自的犯罪行为中地位和分工不同,应当按照各自的作用承担责任,也无需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顾X、刘XX、高XX、朱XX在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由于被告人高XX在本案中担任XX集团的一定职务,具有特定的工作职责和范围,且认罪悔罪态度端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宽考虑。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9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朱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顾 建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