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XX,负责人。
第三人:夏XX,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XX。
第三人:赵X,女,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山镇天山新XXXXX号XXX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夏XX、赵X为(2017)沪0117执633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称:关于其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沪0117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XX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7执6332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公司不仅未履行义务,且未经合法程序,恶意注销,严重损害了其利益。XX公司在工商注销时,两股东夏XX、赵X书面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故现申请追加夏XX、赵X为(2017)沪0117执633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XX公司、第三人夏XX、赵X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56,469.08元。”
因XX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7执6332号。
2017年10月10日,XX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即第三人夏XX、赵X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提交了注销清算报告,其中言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同日,第三人夏XX、赵X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嗣后,经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XX公司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企业公示信息、注销清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虽是经清算后登记注销,但在清算报告中清算组表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但事实上本院在2017年7月26日作出判决后,XX公司并未支付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故该清算报告对公司债务的描述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现第三人夏XX、赵X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故XX公司要求将第三人夏XX、赵X列为(2017)沪0117执63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但因被执行人XX公司已注销登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故本院认为应当直接变更XX公司的义务承受主体第三人夏XX、赵X为本案被执行人而非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第三人夏XX、赵X为(2017)沪0117执63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夏XX、赵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56,469.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