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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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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刑初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本市青浦区。

  辩护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及报请上级法院批准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方XX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委托出口协议,约定委托XX公司办理出口,由XX公司负责落实出口货物的组织、生产、采购,XX公司为XX公司垫付部分资金。

  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方XX通过伪造外销订单及配套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报关出货订舱材料等,与XX公司签订委托出口预付款协议书,骗取XX公司垫付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90余万元。2017年4、5月间,被告人方XX退还XX公司共计人民币88万余元。

  被告人方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2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赵某某、周X1、陆某某、张1、曾某某、张X2、宋X1、宋X2、周X2等人证言;委托出口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出口预付款协议,相关外销订单、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货物订舱材料等,XX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XX公司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XX系自首,且曾退还部分违法所得,辩护人关于XX公司并非为犯罪设立,被告人系初犯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方XX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梁子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9-12-30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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