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
辩护人江丽春,系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通过租房搭识被害人李XX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8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谎称自己是飞行员,以投资项目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XX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并花用殆尽。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至山东省济南市铁路公安局济南西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李XX赃款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已退赔所有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另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许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辛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