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虚构其父亲需用手机送人、朋友公司需用手机作为礼品等事实,于2017年8月至10月间,先后多次在江苏省昆山市、本市中山XX等地,骗取被害人彩东东共计价值人民币108,422元的VIVO牌X9S型手机17部、X20型手机22部。后被告人刘X将骗得的手机销赃。
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刘X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中华园东XX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彩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江苏XX公司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购买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刘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乔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