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刑初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江丽春,系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牌号为豫SUXXX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宁区天山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顺路西约150米处时,因刹车不及,车头右侧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梁X某撞倒。嗣后,被告人李XX驾车沿天山西XX逆向行驶离开现场,被害人梁X某经路人报警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日16时19分许,被害人梁X某经路人报警后送医抢救。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经家人劝说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并等待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XX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梁X某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目录、监控录像,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及登记信息,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相关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井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