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4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杨XX,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曹X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X、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索XX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姜XX对于XX公司的一审索赔诉请。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曹X投资公司虽签订过《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但事故发生的附楼二楼仅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为XX公司的施工内容,且施工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之后施工现场是由曹X投资公司负责;XX公司法定代表人裴XX与曹X投资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夏XX的通话录音中,夏XX承认事发时现场是由他们在施工,肇事石膏板也是他们在施工中所弄的,与XX公司无关;在安监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夏XX承认施工现场都是由其负责。上诉人认为,事发时的施工单位应为曹X投资公司,且事发后也是曹X投资公司立即将姜XX送医治疗及垫付医疗费10万元,曹X投资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曹X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无责。
曹X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曹X投资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由姜XX自负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同送货的司机吴XX在事发后做过2份笔录且所述事情经过完全不同,原审无视第一份笔录(派出所)而直接采纳不合逻辑的第二份笔录内容(安监部门),据此认定是由曹X投资公司要求姜XX进入工地进行吊装,属认定事实错误;姜XX未经许可私自进入施工酒店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负主要责任;曹X投资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上诉如请。另,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姜XX辩称,吴XX的两份笔录陈述内容是一致的,只是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是概括表述,而在安监部门的笔录内容更加具体。曹X投资公司是事发地点施工的建设方,XX公司是实际施工方;肇事石膏板(呈水泥色)不能承受正常人的体重且该重大安全漏洞未见任何警示,导致姜XX经过时因塌陷坠落而受伤;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已经退场,曹X投资公司又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曹X投资公司的夏XX在安监部门调查询问时谎称其是XX公司人员,同时曹X投资公司作为本次施工费支付方还自愿代XX公司支付涉案赔偿款;故不同意曹X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又,XX公司上诉状所列理由,全部是XX公司和曹X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责任分配问题,并未对姜XX本次事故受伤及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故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
索XX酒店述称,同意曹X投资公司的上诉意见。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2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62,886.87元、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57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住宿费890元,交通费840.9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8,750元、律师费10,000元;扣除索XX酒店垫付的10万元,上述款项应由XX公司赔偿,索XX酒店及曹X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9日,曹X投资公司向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借集装箱式活动房,姜XX等人驾车根据XX公司的要求将活动房运送至事发工地,姜XX进入工地(未佩戴安全帽)行至附楼二楼走廊过道时,因该处地面并无水泥浇筑,其中一块地面仅铺设有一层厚度约1公分的石膏板,现场无任何禁行或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姜XX行至该处踩塌了石膏板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受伤。同去的驾驶员立即拨打了120、110。姜XX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右额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2016年11月10日姜XX由瑞金医院北院急诊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6年11月13日被收治入院,2016年12月1日行腰椎后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2月14日出院。同日姜XX被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收治入院,2016年12月16日行右腕经周状骨骨折的月骨周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支架+正中神经松解术,2016年12月30日出院。2017年2月14日再次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6日行取右腕外固定支架拆除术,2017年2月20日出院。后门诊随访。姜XX共计支付医疗费193,216.13元。事发后,曹X投资公司给付姜XX10万元。
2017年7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姜XXXXX伤残出具复医[2017]精鉴字第39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XX因意外高坠受伤,造成右额骨骨折,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目前右额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56),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7年8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姜XX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19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XX因故所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2、姜XX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赔偿时因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姜XX为此共支付鉴定费6,500元。
2017年11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姜XX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出具复医[2017]精鉴字第63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XX因意外高坠受伤,目前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56),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即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姜XX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
1、2016年4月8日,曹X投资公司与XX公司(具备装修施工资质)签订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上海市曹安XXXXX号香港索XX酒店服务公寓精装修工程,约定工期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0日。根据XX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显示,XX公司截至2016年11月10日仍在附楼施工,附楼增加的施工内容包含附楼楼梯口石膏板封堵及大白粉刷、附楼一楼和二楼空调打眼和墙面修补、附楼一楼新增消毒间、附楼过道增加顶角条等。目前装修工程已结束,但双方尚未结算。
2、姜XX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姜XX为其货物承运人,姜XX自备车辆、设备和人员按时将XX公司的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人员安全由姜XX自行承担。原审中,姜XX陈述是XX公司要求姜XX根据租赁活动房一方的指令卸货。
3、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嘉定区安监局介入调查,与姜XX同去的驾驶员吴XX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们把活动房送到后,我打电话给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叫什么)来了以后跟我说活动房要放到二楼屋顶,然后他说带我们去二楼屋顶看一下具体位置,我们看好位置后叫来了一辆吊车,准备卸活动房并安装,接车的工地负责人让我们上二楼指挥一下吊车,并扶一下活动房,我刚走到二楼楼顶就听见后面一声响,回头查看发现有人从二楼过道踩碎地板掉下去了,我到楼下以后发现姜XX面朝上倒在地上。卸货的吊车是接车的工地负责人叫我去找的,钱由工地方出。
4、在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曹X投资公司的现场管理人牛士礼及自称是XX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夏XX均陈述是XX公司向XX公司租借活动房,现场接收活动房的也是XX公司。原审中,曹X投资公司确认夏XX实际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确认是曹X投资公司向XX公司租借的活动房,合同中约定曹X投资公司承担活动房的运输吊装费用。
5、姜XX父亲姜XX(1944年9月20日出生)与母亲马XX(1949年3月18日出生)共生育姜XX等四个子女,姜XX父母每人每月享有80元农保补贴。姜XX与妻子杨XX先后于2007年7月28日、2014年4月30日生育两个女儿。
6、姜XX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衣物损失2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事发时事发地点附楼二楼的施工单位是否是XX公司。根据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施工范围和时间,XX公司增加的工程内容中包含附楼二楼的装修,且事发时其尚在装修施工阶段,故法院确认事发时事发地点的施工单位为XX公司。XX公司辩称其施工范围不包括附楼二楼,且事发之前已完工并撤离工地,该主张与其自身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存在矛盾之处,XX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二、姜XX是应工作人员的要求还是其擅自自行进入工地的。根据安监局制作的吴XX询问笔录,法院可确认姜XX与同去的驾驶员是根据工作人员的要求一同进入工地准备进行活动房的吊装。曹X投资公司主张姜XX是擅自自行进入施工现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事发时姜XX是应曹X投资公司还是XX公司的要求进入工地进行吊装的。吴XX的询问笔录中称活动房的接收方系工地负责人,但不知姓名,法院认为,吴XX对接收方具体身份并不知晓,本次活动房的租借主体及安装费支付主体系曹X投资公司,曹X投资公司虽主张事发时其是通知XX公司接收活动房,但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曹X投资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且曹X投资公司以及曹X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夏XX冒用XX公司之名在接收安监局询问时,对于活动房的租借主体及接收主体未做如实陈述,故法院可认定事发时接收活动房、与姜XX等人对接的是曹X投资公司。
四、各方应否对事故承担责任。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进入工地的人员未要求佩戴安全帽,二楼部分地面在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未设置禁行或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XX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姜XX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索XX酒店与施工工程或租借活动房事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无须对姜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姜XX要求索XX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曹X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活动房的租借、接收方,其指示姜XX等人到其工地二楼顶楼吊装活动房,应当确保提供基本安全的环境,曹X投资公司对于工地中明显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告知姜XX,亦未要求佩戴安全帽,对姜XX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施工中的工地的复杂性及危险性有合理的认知,姜XX在进入工地时未佩戴安全帽,在其他走在前面的驾驶员均避开未走在石膏板上的情形下,姜XX未对行经的地面情况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讼争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大小和过错与损害后果原因力的比例,确定由XX公司对姜XX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曹X投资公司对姜XX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曹X投资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给姜XX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审庭审中,曹X投资公司自愿就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法院可予照准。
五、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1、医疗费:根据姜XX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93,216.13元。姜XX未能提供医嘱的外购药品,法院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及购买的必要、合理性,故依法不予计入本案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姜XX共计住院53.5天,按20元/天标准计为1,07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姜XX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7,200元、护理费确定为10,800元。4、误工费:姜XX从事运输行业,参照2015年度本市交通运输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4,115.83元。5、残疾赔偿金:姜XX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故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92,305.60元;另姜XX经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对父母及两个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根据姜XX伤残程度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为10万元;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共计492,305.60元。6、住宿费:姜XX夫妇居住在上海,姜XX主张其住院期间妻子在外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姜XX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姜XX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距离,本案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为8,75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姜XX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法院可予准许。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衣物损失2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与法无悖,法院予以照准。另,姜XX要求保留其后续治疗相关权利的主张,姜XX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且确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及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后,另行主张。
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XX318,703.02元;二、曹X投资公司赔偿姜XX239,027.27元;扣除曹X投资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余款139,027.27元由曹X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XX;三、曹X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之诉,讼争各方当事人对于姜XX摔伤致残一节并无异议,各方的讼争焦点主要在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摊问题。由此,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事发时事发地的施工单位为XX公司、然XX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事发时姜XX系应曹X投资公司的要求进入事发地工地进行吊装,但曹X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活动房的租借和接收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同时姜XX未对行经地面情况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审据此依据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判定XX公司、曹X投资公司分别向姜XX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同时准予曹X投资公司就XX公司的赔偿责任向姜XX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阐述理由部分详尽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XX公司以其非为事发时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曹X投资公司和索XX酒店对此仍予否定,姜XX亦不予认可,XX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观点,故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曹X投资公司以姜XX属私自进入事发地且曹X投资公司并无过错为由上诉主张其亦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此,曹X投资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全面否定本案一审的在案证据,故曹X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及曹X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7.30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人民币5,358.45元,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4,01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冯XX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