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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高XX与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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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XX、高XX与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66号

  原告:高XX。系谢家集区高达XX经营部业主。

  原告:高XX。系谢家集区高达XX经营部业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江丽春,上海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嵊州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XX、王XX(实习),浙江XX律师。

  原告高XX、高XX因与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XX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6日和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10日至7月20日为管辖异议处理期,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为鉴定期,依法均不计入审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江丽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高XX起诉称,被告承建浙江XX公司承建的东方XX(二期)工程98-132、141-143#商铺、会所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被告因施工需要,在2012年4月15日向两原告经营的谢家集区高达经营部购买彩铝落水管、电线等材料。2013年6月20日,被告对该批货物出具结算单,认可该批材料款为126187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187元。

  被告华汇XX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的依据。孙X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没有得到任何的授权,所以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前提和基础。技术资料专用章真实性本身存在问题,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合同确认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曾支付过款项,被告认为该付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双方是什么关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东方XX二期的工程。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向浙江XX公司承建东方XX工程没有异议。

  2.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结帐单上明确了品种、金额,上面有孙X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技术资料专用章早已收回,不可能再加盖出来。孙X虽然是被告水电班组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并没有授权孙X与原告进行过结帐,所以即使签名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

  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货款,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材料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没有关系。

  4.工程进度结算表二组、工程签证单一组、工程临时设施费用表一组(原件在2014嘉南巡商第65号案卷中),证明孙X是被告在东方XX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名与结帐单上的签名不一致,技术资料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

  5.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孙X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采购材料。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买卖合同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孙X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4嘉南巡商第65号案卷中),证明高XX、高XX是高达物资经营部的业主。

  被告质证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与结帐单上的单位不一致。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东方XX二期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的印签,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结帐单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的。

  原告质证认为,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原告认为应当以结帐单上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为准,不能以被告当庭提供的印签为准。

  2.2013年5月2日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原件即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该货款是原、被告进行电缆买卖产生的,与本案彩铝落水管买卖不同,本案的货款被告分文未付。

  3.鉴定报告一份。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的对帐单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上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了鉴定。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被告对由其承建东方XX二期的工程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该组证据中均有工程项目的监理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在2014嘉南巡商第65号案卷中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对争议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形成了证据3的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另外提供了比对的印章样本,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谢家集区高达XX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主要经营XXX、仪器仪表和电线电缆。被告承包了由浙江XX公司承建的东方XX(二期)工程中98-132、141-143#商铺、会所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6月20日,被告员工孙X向两原告出具一份结账单,其上载明“2012年4月15日由东方XX三标工地向谢区高达物资经营部购买北京诺维斯彩铝落水管、铝塑管计96087元,bv2.5电线215卷,每卷140元,计30100元,合计126187元”。其上由孙X签字,并加盖有被告XXX二期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据此向被告催讨货款遭被告拒绝后,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的一致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的印章具有同一性。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曾通过银行向谢家集区高达XX经营部汇款185400元,备注注明款项用途为“电缆”。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由孙X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是否对外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起诉的货款被告是否已付清。对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对孙X系其公司员工并无异议,且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孙X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工程签证,可见,孙X并非如被告所称的系该项目部水电班组的普通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孙X能代表被告就水电材料进行结算,这是其一;其二,经鉴定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被告平时在该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一致,既然该印章能在结算单上出现,说明被告的公章管理存在重大瑕疵,该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对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被告曾支付过原告的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该款系超额支付本案诉争款项,其说法显然前后矛盾,不足采信;第二,汇款凭证中写明支付用途是电缆款,但原告起诉的货款主要是购买彩铝管,显然两者无关;第三,被告付款金额明显超过本案诉争款项,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被告超额预付货款的行为与情理不符。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高XX货款126187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芸


  • 2015-02-03
  •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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