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与卢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863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上海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卢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及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2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51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51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报酬系按照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作量来结算的,故原、被告之间只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不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应当在交通事故中主张自己的损失,而不是向原告主张。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卢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为了恶意拖延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终审确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相应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分别住院治疗9天及17天。
2017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2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闵行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2018)沪01行终7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25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支付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9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8日及201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该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300号裁决书,查明2012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从事长途货物运输工作。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以2015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作为基数,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725.50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被告称,其系去外地送货过程中,发生单车事故受伤,故保险公司对于被告的相关费用是不予理赔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仅承担了被告的医药费,住院后的康复费用等均未承担。在职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700元、根据出勤天数浮动的出勤工资2,500元至3,000元以及根据出车里程数、车辆数计算的出车费组成,每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左右。被告受伤后,原告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8个月的病假工资。为此,被告提供自行整理的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还称,银行转账记录中,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除工资外,包括了备用金及报销费用等。原告对被告自行整理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被告没有基本工资,原告根据被告出车的行程里程数计算劳务费。另,因车辆存在远途运输的情况,被告自行聘用了副驾一名,副驾里程计算费用标准比作为主驾驶的被告费用稍低,副驾的劳务费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中不仅包括了被告作为主驾驶的劳务费用,还包括了副驾的劳务费,此外还有备用金以及报销费用。被告受伤后,原告确实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8个月的病假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医住院病案首页、银行转账记录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原、被告之间只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原告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主张,被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应当在交通事故中主张自己的损失,而不是向原告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侵权责任,亦可基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要求作为用人单位且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原告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两种请求权涉及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不尽一致,被告可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工伤保险待遇之诉。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责,与法不悖。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8日及201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该款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512元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前2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对原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曾自行聘用了副驾一名,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内包括了副驾的劳务费,然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结合被告从事长途货物运输驾驶员一节,以2015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病假工资,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89.11元。综上,原告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51元之请求,本院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伤残的,为9个月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受伤,并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结合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工资之情形,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51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51元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XX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XX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XX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89.11元;
四、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
五、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
六、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