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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沪0104民初1176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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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1765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陈XX2017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3,4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差额4,677.8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850元。事实和理由:陈XX于2014年4月18日至XX公司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陈XX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固定周六周日休息,上班时间为9点至17点45分,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2017年1月26日,XX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告知全体员工进行经济性裁员,欢迎员工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承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裁减人员进行补偿。2017年2月22日,XX公司发电子邮件及以快递方式向陈XX发送通知,告知陈XX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并且已经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程度,同时要求陈XX尽快与XX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于当月24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因XX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赔偿金。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陈XX2017年1月及2月工资,无需支付差额。

  陈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陈XX在被辞退前的工资是每月11,000元,XX公司克扣了2017年1月的津贴3,400元,仅发放2017年2月工资1,644元。陈XX最后工作至2017年2月21日,应得工资为7,500元,计算方法为11,000/21.75*15,减去已发的1,644元,尚有差额5,856元,但仲裁委员会只裁决4,677.84元。XX公司以陈XX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理由不成立,仲裁委员会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合法合理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XX于2014年4月18日至XX公司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5,600元。双方曾在2015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工资协议,约定基本工资5,200元、津贴1,000元、职务津贴500元,合计6,700元。双方另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工资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5,600元、津贴2,000元及职务津贴3,400元。陈XX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固定周六周日休息,上班时间为9点至17点45分,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

  XX公司已发放陈XX2017年1月工资7,600元(包括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XX公司已为陈XX缴纳2017年2月的公积金,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的392元公积金后,实发当月工资1,644元。陈XX表示同意在XX公司应支付的2017年2月工资中扣除392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

  2017年2月22日,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陈XX发送通知,内容为: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召开此会议的目的是因2016年至今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公司上层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并对此部分员工商议解聘的事宜。你也是参会其中一员,相信所有到场人员都了解此次公司的决定。你应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公司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要求你尽快到人事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但你还是迟迟未办理,并且以请假为由避开此事的办理。鉴于你在职期间一贯上班无故迟到,经多次教育和提醒后仍然不改正,已经严重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以此理由与你解除合同。你的工作已无法达到公司的岗位要求。现通知你于2017年2月24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若未办理,至2017年2月24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2017年2月22日,陈XX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撤回调解,于当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3,400元、2017年2月1日至21日的工资差额5,8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850元及2016年年终奖11,000元。2017年4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陈XX最后工作至2017年2月20日,并裁决由XX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XX2017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3,4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差额4,677.8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850元,对陈XX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审时,双方确认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陈XX在职期间无故迟到,在教育和提醒之后仍不改正,严重违背规章制度。XX公司另陈述2017年2月工资实发1,644元,因迟到而扣除工作未足8小时共计4天的工资,旷工4天按2倍扣除,另请假1天,故共扣除13天工资,另扣除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392元,社保已经退缴,陈XX每月的津贴需要提供发票后予以报销。陈XX则否认津贴需要提供发票报销。

  XX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规章制度及签收单,规章制度第2.1-2条载明,公司出勤时间为上午9:00-下午5:45,9:30未出勤视为迟到,每月迟到达3次以上者,以每次50元在本人当月工资内予以扣款;10:30未出勤视为半天假,以事假扣除。签收单内容为:“公司规章制度已全部阅读并了解,本人愿意遵守之”,上有陈XX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陈XX表示对上述规章制度及签收单不予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是就一个日本项目中保密协议的签字,日期不是其写,且该日期在其正式入职2014年4月18日之前。

  XX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陈XX2017年2月打卡记录及出勤表,打卡记录显示陈XX在2月3日、4日缺勤,2月6日至17日期间早上打卡时间均在9:05至9:27之间,2月20日的上下班打卡时间为12:03-17:57,2月21日的打卡时间为12:51-13:13。出勤表显示陈XX2月3日为有薪假,2月4日为事假,2月21日至24日旷工,迟到次数为0。陈XX对上述打卡记录及出勤表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是2017年2月21日。XX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津贴和职务津贴应当计入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话,其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金额。XX公司另表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不善的经济性裁员。因为XX公司在法律方面并不专业,对相关法律条款也不清楚,所以没有就经济性裁员向相关部门报备。

  陈XX表示对XX公司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的2017年2月工资计算方式,对请假1天外的旷工及迟到的表述都不认可,2017年2月21日XX公司已经不让其工作,其上午请假半天去咨询,中午去上班,正常下班时间下班。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仲裁时双方确认的陈XX在职期间无故迟到,在教育和提醒之后仍不改正,严重违背规章制度。XX公司在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前没有说过因经营困难要经济性裁员,仅是说公司关闭后以另外的名义经营,且XX公司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工资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明细、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签收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工资协议,明确约定陈XX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5,600元、津贴2,000元及职务津贴3,400元。XX公司主张津贴需要提供发票予以报销,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XX公司仅支付陈XX2017年1月工资7,600元,尚需支付差额3,400元。

  XX公司仲裁期间提交了陈XX2017年2月的打卡记录、规章制度及签收单,虽然陈XX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打卡考勤,且未提供证据推翻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打卡记录予以确认。陈XX认可签收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也未就其对签名的解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规章制度及签收单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发放陈XX2017年2月工资时因迟到而扣除工作未足8小时共计4天的工资,但其规章制度规定9:30未出勤才视为迟到,而打卡记录显示陈XX在2月6日至17日期间上班打卡时间均在9:30之前,且其制作的出勤表也记载迟到次数为0,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仲裁委员会认定陈XX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20日,未支持陈XX关于支付2017年2月21日工资的申诉请求,陈XX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打卡记录,陈XX在2017年2月3日及4日全天、2月20日上午缺勤,XX公司自认2月3日系有薪假,故本院认定陈XX在2017年2月1日至20日期间缺勤1.5天,应计薪11.5天。陈XX同意在应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代扣代缴的392元公积金,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XX公司应支付陈XX2017年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21.89元。

  XX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经营不善的经济性裁员,陈XX则主张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仲裁时双方确认的陈XX在职期间无故迟到,在教育和提醒之后仍不改正,严重违背规章制度。对此,XX公司未就其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及其进行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故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陈XX指出过存在严重迟到的情况,并进行过批评教育及陈XX拒绝改正,故双方在仲裁期间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亦不成立。因此,XX公司解除与陈XX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陈XX支付赔偿金。双方在补充工资协议中约定的津贴和职务津贴系陈XX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赔偿金计算标准。因XX公司确认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津贴和职务津贴应当计入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话,其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故其应向陈XX支付赔偿金63,850元。

  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陈XX部分申诉请求,陈XX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XX2017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3,400元;

  二、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XX2017年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差额4,621.89元;

  三、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8-17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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