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肖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4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梁XX,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及原审被告梁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履行合同义务无关。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原系夫妻关系,但涉诉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离婚,上诉人对涉诉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3、涉诉合同虽然签订在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并未参与经营活动,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肖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施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由于原审被告的原因未能及时结算,因此涉诉合同履行期间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此外,上诉人多次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离婚后该行为仍然继续。而且,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将所有财产均归上诉人一方所有,其二人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
原审被告梁XX未发表意见。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3481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原告肖XX与被告梁XX商定,被告梁XX将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明景XX一期工程20#、21#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3月底至4月初,原告购买保温材料用于上述工程施工建设。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梁XX、被告吕XX、案外人梁XX向原告陆续转账,用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梁XX就上述工程工作量及应付款项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应付款项合计845481元。2017年3月1日,被告梁X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5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完工后,拖欠工程款未结清,于2015年6月30日亏欠原告133481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并注明“辛庄工地以上所有结算作废”。2017年5月至6月,被告吕XX向原告转账3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另查,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子女由被告吕XX抚养,被告梁XX每年支付抚养费500万元,家中所有财产,包括汽车4辆、房产2套均归被告吕XX所有,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归被告梁XX所有。双方协议离婚后至今仍共同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XX向原告发包工程并支付价款,原告进行工程建设,双方已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日,被告梁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尚欠款项进行了统计结算,并作出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的承诺,同时承诺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该借条经其签字并捺印确认,对原告及被告梁XX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梁XX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履行义务,但签订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付清,原告现要求被告梁XX给付余款10348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迟延付款所产生,被告梁XX对给付利息并无异议,被告梁XX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2017年6月2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梁XX书面承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被告梁XX应依照上述约定负担此费用。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车辆、房产等财产均归被告吕XX所有,被告梁XX需支付大额抚养费,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梁XX的资金仍通过被告吕XX账户进行支付,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梁XX与被告吕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肖XX工程款103481元;二、被告梁XX与被告吕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共同向原告肖XX给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基准利率计算,以10348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梁XX与被告吕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肖XX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被告梁XX与被告吕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等是否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审被告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而涉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同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均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且在离婚后,上诉人仍以其名下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多次支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涉诉债务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其并未参与原审被告的公司经营,在离婚后也没有与原审被告继续共同居住,对于涉诉工程及欠款情况均不知晓,但其二审陈述与在案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 欣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孟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