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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诉薛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包青民初字第233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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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史XX诉被告薛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XX

  (2015)包青民初字第2333号

  原告史XX,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XX。

  负责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XX诉被告薛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姚慧欣、被告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5年6月10日5时55分,被告薛XX驾驶蒙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兵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工路与赛罕XX处时,与原告史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史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46271.34元。2015年6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交管大队作出包公青交认字(2015)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70.34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3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电动车损费680元、鉴定费1905元,共计97836.74元;2、保留二次治疗费的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认可,对合理的赔偿费用由被告XX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XXX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对合理费用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5时55分,被告薛XX驾驶蒙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兵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工路与赛罕XX处时,与沿赛罕路由北向南原告史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郭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XX、乘车人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被及时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据原告史XX陈述,郭XX因伤势较轻,未进行治疗,未发生相关费用。住院期间,被告薛XX已赔偿原告史XX医疗费5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包公青交认字(2015)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XX无责任。肇事车辆蒙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史XX的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XX伤残等级为X级。

  原告史XX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包公青交认字(2015)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薛XX投保情况。二被告认可。3、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青山区益民诊所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薛XX认可,认为该项费用应该由被告XX公司赔偿。被告XX公司对原告史XX提供的包头市第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认可,但称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诊断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益民诊所的收费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外购药物需有医院出具相应的医嘱。4、包头市百盛和平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史XX的收入情况。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史XX实际年龄已超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史XX仅提供1份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史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58元。二被告不认可。6、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史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905元。被告薛XX认可,但不同意赔偿。被告XX公司认可,但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同意赔偿。7、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沃土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史XX在城市居住及生活。二被告认可。8、包头市XX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发票5张,用于证明原告史XX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史XX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医嘱,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9、张大电动车修理部出具的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史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车维修费680元。被告薛XX不认可。被告XX公司不认可,该项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600元。

  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电动车定损金额为600元。原告史XX及被告薛XX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薛XX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史XX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包公青交认字(2015)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史XX共花费医疗费46750.34元,核减被告薛XX已赔偿医疗费5000元,被告XX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支持医疗费31750.34元;原告史XX请求误工费1296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XX请求护理费3308.40元,二被告认可,支持护理费3308.40元;原告史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被告认可,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史XX请求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100元,住院30天,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史XX请求交通费558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史XX请求残疾赔偿金36855元,二被告认可,支持残疾赔偿金36855元;原告史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认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史XX请求鉴定费1905元,本院支持鉴定费1905元;原告史XX请求电动车损失费680元,举证不足,原告史XX对被告XX公司核定损失600元认可,支持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原告史XX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XX请求保留二次治疗费的诉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护理费3308.4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残疾赔偿金36855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电动车损失费600元;

  六、被告薛XX赔偿原告史XX医疗费31750.34元;

  七、被告薛XX赔偿原告史XX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

  八、被告薛XX赔偿原告史XX营养费3000元;

  九、被告薛XX赔偿原告史XX鉴定费1905元;

  十、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43963.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六项至第八项共计37750.34元,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XX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十项鉴定费1905元,被告薛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史XX已预交),由原告史XX负担180元,被告薛XX负担945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荆 璐


  • 2015-12-15
  •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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