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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邹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赣0802民初3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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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与邹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XX安市XX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3709号

  原告:王XX,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安市XX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邹婷,江西求正沃德(XX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安市XX州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安市XX州区XX州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485783M。

  负责人: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西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邹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XX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78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6日7时31分,原告王XX骑行“王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北XX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鹭洲东XX左转弯未按信号灯通行至XXX路段时,恰遇被告邹XX驾驶赣D×××××小型普通客车沿鹭洲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州大队作出XX公交认字【2018】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于2018年6月6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臀部软组织挫伤。并于2018年7月3日出院,共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2522.7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邹XX辩称,我在行驶中没有违规驾驶,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闯红灯,逆行,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中只承担交强险责任,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邹XX驾驶未年检车辆,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赔情形,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商业第三者险拒赔;原告的诉请必须依法据实计算,原告由于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其他请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7时31分,原告王XX骑行“王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北XX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鹭洲东XX左转弯未按信号灯通行至XXX路段时,恰遇被告邹XX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鹭洲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州大队作出XX公交认字【2018】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X无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按信号灯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邹XX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邹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当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52522.78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王XX伤情经江西XX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8000元(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费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被告邹XX驾驶的赣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保单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邹XX提供的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告知单、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52522.78元;2、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3、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4、护理费8797.2元,146.62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已经退休了,不应主张误工损失;由于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其他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本院确定按11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94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70元。由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52522.78元;2、残疾赔偿金62396元;3、误工费9900元;4、护理费5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营养费1200元;7、交通费27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3000元。共计143468.78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XX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XX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XX驾驶的赣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XX公司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由XX公司在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交强险伤残理赔范围,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206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为52262.78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邹XX承担10452.55元,该费用本属于XX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由XX公司承担,但因被告邹XX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赔范围,故由被告邹XX负责赔偿。鉴定费依约不由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XX赔偿款88206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被告邹XX支付原告王XX赔偿款10452.5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邹XX承担2050元,原告王XX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XX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琳


  • 2019-01-20
  •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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