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晋05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负责人姚XX,西上庄办事处常务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林业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北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局局长。
负责人赵XX,城区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卫,山西XX律师。
上诉人石XX因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石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5)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确认西上庄办事处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2014]88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确定西马匠可调整林地0.7502公顷,折合亩数为11.25亩,但我租赁土地上种植的林地为54亩,被全部征收,超过征收林地的亩数,涉嫌违法。城区政府[2014]1号征收公告并没有委托西上庄办事处征收集体林地,西上庄办事处是以压促谈,违背上诉人本人意愿。二、城区林业局无授权委托采伐树木,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三、依相关文件对承包的林地不得收回,对本人造成损害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街道办事处答辩认为:一、石XX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村集体,石XX是在西XX居委的委托下代替居委履行被征收方事宜,故其作为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该案被上诉人与石XX已经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是针对征收补偿事宜有异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补偿协议提出异议,属于民事案件,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骗、以压促谈强迫方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
晋城市城区林业局答辩认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16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三、晋城市城区林业局不是征收主体,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问题:原审认定“原告石XX所租赁的土地位于《征收决定》所规定的范围内”,但该《征收决定》在原审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审证据中显示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房征[2014]1号《征收决定》,因修建电厂路占地穿过《西XX村西杨树占地现状图》地块,但具体占该地有多少不清楚,及原告诉称的晋城市国土资源局[2014]8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征收西上庄办事处西XX可调整林地0.7502公顷(折合11.253亩)与原告租用的西XX土地上种植的林地(约53.97亩),是否以属于同一地块等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石XX。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律师说法
:根据审理《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国土资源处罚办法》
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