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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诉中国XX公司赔偿鉴定案

  • 交通事故
  • (2019)豫0182民初422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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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多次开庭挽回原告1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4229号

  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嘉峰镇郭北XX。

  法定代表人: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卫,山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巩义市XX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与S237交叉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XX(润天大厦)。

  负责人:范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公司”)与被告刘XX、巩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巩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卫、被告刘XX、被告巩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044.89元;2.诉讼费及旅差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01时30分许,刘XX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S314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村路口时,与段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E×××××-豫CXXX重型货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等信号灯时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段XX无责任。

  被告刘XX、巩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买的有全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但过高部分及无相应依据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1时30分许,刘XX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4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村路口时,与段XX驾驶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XXX重型罐式半挂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等信号灯时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段XX无责任。

  段XX驾驶的豫CXXX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山西XX公司,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洛阳XX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2019年1月7日该车经郑州XX公司评估,作出郑价事车鉴[2019]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730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7200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18日该车经维修,原告方支付荆门XX公司维修费147300元。2019年8月14日该车经河南XX公司评估,作出豫永平估鉴[2019]1624号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该车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21150元。2018年10月、11月、12月该车利润分别38275.63元、19044.53元、35685.49元。刘XX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巩义XX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XX公司提交由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巩义XX公司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修车费147300元,提供有维修合同、转账凭证、维修费票据为证,虽然原告车辆经河南XX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121150元,但该价格系评估基准日价格,且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并支出维修费,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7300元;停运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利润表、维修时间证明,本院计算其车辆维修期间56天的停运损失,为57870.18元;评估费,虽然原告车辆经评估支出有评估费用,但因原告车辆经维修,本院认定维修费用为其实际车辆损失,且确定车辆损失并非必须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司机误工费和施救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5170.18元。

  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147300元;原告停运损失57870.18元,因太平XX公司对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且由投保人签章确认,故本案中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原告停运损失,该费用由被告巩义XX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XX公司损失共计147300元;

  二、被告巩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XX公司损失共计57870.18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原告山西XX公司负担464元,被告巩义市XX公司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XX


  • 2019-09-16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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