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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7)沪0115民初90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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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90580号

  原告:王XX,女,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徐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判令分割双方婚后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11月4日,原、被告在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无共同子女。2003年初,原告独自前往美国工作。2008年,被告曾短暂前往美国生活,但因无法适应,于2009年回国,并与原告失去联系。自2009年起,每次原告回国探望家人,都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只能暂住在亲属家中或者旅店。双方已经常年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被告曾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现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产权依法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XX辩称,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系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予以分割。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4日于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系争房屋因购买于1999年5月17日登记至被告名下。2002年,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XX在收到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原、被告双方身份证以及原房地产权证等申请材料后,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沪房地浦字(2002)第06746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原告婚后出国工作,于2008年1月29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曾购买并持有美国的一处房屋产权。购买该房屋时,原告曾向富国XX贷款244,000美元,并将该房屋产权抵押给富国XX。该房产于2012年7月24日以166,000美元价格出售。

  2018年1月3日,被告朱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以原告王XX提交虚假申请材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未对登记申请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为由,要求撤销沪房地浦字(2002)第06746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8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朱XX的起诉。被告朱XX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5月3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产拍卖宣誓书、转让契约、房屋财产信息;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作出的(2018)沪0115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3行终276号行政裁定书、商业统一发票、划款证明单、收据、契税完税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对于购买系争房屋时购房款如何筹集。原告称,购房款是1998年被告父亲所有的一套房屋被动迁,原、被告以及被告父亲等亲属都是动迁安置人,均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就是从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父亲获得的动迁安置款而来。其中的差额4万余元是用原、被告多年的积蓄补足的。购房过程中并未向余XX、朱XX等亲属借款,也未获得过上述亲属赠与的款项。被告称,购房款均来自于被告父亲房屋动迁时被告、被告父亲以及亲属朱XX、余XX的动迁安置款。由于被告家庭持有传统观念,亲属朱XX和余XX获得的动迁安置款都赠予了被告用于购房以便被告父亲安度晚年。多余的动迁安置款在购房装修并购买家电后余下千余元曾退给朱XX。购房过程中原告未曾出资。

  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60万元。除了系争房屋产权外,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用以分割。

  对于如何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原告称,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占有并使用,若法院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原告愿意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同时原告获取相应的折价款,即系争房屋产权价值的一半,人民币180万元。被告称,系争房屋现由被告以及家人居住。被告对系争房屋产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持有异议,若法院主张应予分割,被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支付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系争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夫妻关系不再存续,应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现双方对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折价款金额,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使用、出资情况及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144万元。由原告配合被告完成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至于被告主张被告父亲及其亲属曾将动迁安置款赠予被告,因此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全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曾出资,系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节事实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朱XX所有,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折价款人民币144万元;

  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朱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0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原告负担3,410元,被告负担5,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11-1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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