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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xxx工程总公司、俞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8)粤13民特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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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荣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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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XXX公司、俞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13民特181号

  申请人:惠XXX公司,地址:惠州市惠X区淡水开城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袁XX,均系广东XX。

  被申请人:俞XX,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清,麦XX,系广东XX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欧XX,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衡阳县,

  申请人惠XXX公司与被申请人俞XX、被申请人欧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惠XXX公司称: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惠仲案字第0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惠XXX公司向俞XX支付逾期的货款人民币XXX.6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XXX.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每月万分之七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仲裁费人民币29039元,由惠XXX公司承担。3、俞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惠XXX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付款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俞XX。逾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详见(2018)惠仲案字第005号《裁决书》)。事实上,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俞XX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上述《裁决书》。并且,被申请人俞XX、欧XX之间的《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与申请人惠XX总无关。被申请人欧XX对申请人惠XX总不构成表见代理。惠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书》。

  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俞XX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申请人不是《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当事人。在该合同上,既没有申请人加盖公章,也没有合同上所谓需方即“惠XX总常平富盈山水华庭项目部”项目部印章,更没有申请人授权欧XX的授权书。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退一步说,即便有该项目部,依《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第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内容,该合同也未生效。综上,被申请人俞XX、欧XX之间签订的《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与申请人惠XX总没有任何关系,即申请人惠XX总与被申请人俞XX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

  二、仲裁委审查仲裁条款应当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并先行解决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而不应直接进入实体仲裁程序。仲裁委对当事人是否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应当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先行解决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再进入实体仲裁裁决。本案中,《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形式上不具备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且签字人欧XX在与俞XX签订《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时无申请人授权/无任职文件,即本案在形式上,可直接认定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仲裁委对此案无管辖权。但仲裁委为了获得仲裁管辖权,不顾上述情况,直接越位进行实体仲裁,并通过所谓实体仲裁审理来认定签字人欧XX对申请人惠XX总构成表见代理,倒推出仲裁委有仲裁管辖权,并用同一事由一并裁决申请人对欧XX采购俞XX的加气砖灰沙砖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仲裁委上述程序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属违法仲裁,应当予以纠正。

  三、被申请人欧XX与被申请人俞XX签订《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申请人不构成表见代理。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欧XX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当事人合同如下:(1)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惠XX总就富盈山水华庭建设项目与案外人宁XX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建工程部份由案外人宁XX负责,所设立的山水华庭项目部也是由宁XX负责。(2)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宁XX又与被申请人欧XX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欧XX负责项目的技术跟踪、投资及施工等。案外人宁XX与被申请人欧XX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申请人并不知情,是在项目案件暴发才知道此事。(3)201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俞XX、:欧XX之间签订《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从以上3份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来看,申请人惠XX总与被申请人欧XX之间既没有授权委托关系,也没有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案外人宁XX将其负责的山水华庭土建工程的一部份在1年后转包或分包给被申请人欧XX。被申请人欧XX为建设其所承接的部份土建工程向被申请人俞XX采购加气砖灰沙砖。也就是说,本案实质是被申请人欧XX向被申请人俞XX采购了加气砖灰沙砖。2、未有任何迹象表明被申请人欧XX有申请人的代理权。《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既没有申请人加盖公章,也没有合同上所谓需方即“惠XX总常平富盈山水华庭项目部”项目部印章,更没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欧XX授权资料或欧XX在申请人处任职文件,因此,被申请人欧XX没有代理权。被申请人俞XX自行与被申请人欧XX签订巨额标的(327万)合同,且签收货物及确认货款都不是申请人或其员工,而是被申请人欧XX指定人员,且事后也没有要求申请人追认。同时,已支付的部分材料款也是由欧XX直接支付给俞XX的。显然,俞XX在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其行为足以表明其明知被申请人欧XX是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并履行的上述购销合同,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仲裁庭认定的几个表见代理事由不成立。1、关于《内部合作协议书》性质认定的问题申请人惠XX总在(2018)粤1303民初290号案件中提交了《内部合作协议书》(备注:该《内部合作协议书》不是事前,而是事后因为发生宁XX、欧XX与其他债权人发生债务纠纷且影响了申请人惠XX总而被申请人惠XX总获悉的材料),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本意是证明欧XX是宁XX后期引进的人员,欧XX与宁XX有合同关系,申请人对欧XX事先不知情,欧XX也与惠XX总无关[见(2018)粤1303民初290号案件的当时惠XX总的《证据清单》l。但仲裁委却将该证据认定为“惠XX总明知且同意、认可被申请人二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仲裁委完全在颠倒黑白。2、关于收货人欧XX是否确为惠XX总员工的问题。被申请人俞XX、欧XX签订《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是在2014年3月25日,当日合同就已经指定欧XX为收货人。在上述合同签订后3个月,即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应案外人宁XX的要求,且在案外人宁XX、欧XX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证明欧XX与申请人没有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社会保障费用均由案外人宁XX缴纳,不是中请人缴纳,一切违规违法、案全事故所造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与申请人无关)的前提下,申请人为欧XX缴纳社保、医保手续。然而,仲裁委认定:俞XX有理由相信欧XX系惠XX总的员工,其验货、对账行为代表惠XX总。对此,仲裁委枉顾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欧XX是在俞XX、欧XX签订《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时就被指定为收货人的,并非事后指定的。而在指定当日,惠XX总并未为欧XX购买社保、医保。惠XX总彼时与欧XX无任何关系。3、2015年7月24日《常平山水华庭项目高层防水工程双方确认价》与本案纠纷无关。上述证据内容只涉及“高层防水工程施工部位、防水施工内容、所用防水涂料、材料及晶牌、单价”确认,不能推论出欧XX有代申请人处理山水华庭采购加气砖灰沙的权限,更不能证明欧XX是申请人在山水华庭项目的负责人。因此,欧XX与俞XX签订《常平山水华庭加气砖灰砂砖供应商结账单》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常平山水华庭项目高层防水工程双方确认价》是经申请人惠XX总盖章确认的,《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常平山水华庭加气砖灰砂砖供应商结账单》未经申请人盖章确认。在既没有盖章也没有授权文件情况下,且《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第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约定,对申请人而言,上述合同是未生效的合同,因此,申请人俞XX与被申请人欧XX的行为只能是其双方的个人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俞XX与欧XX的签约行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俞XX双方不存在加气砖灰沙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加气砖灰沙砖债权债务关系。l、申请人在山水华庭项目中涉及相关合同(无论是总包/分包合同、具体项目合同)均以申请人名义签订,未以项目部名义或授权个人名义签订相关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俞XX之间不存在加气砖灰沙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本案债权债务纠纷无关。2、申请人从未从被申请人俞XX直接收取过加气砖灰沙砖,亦从未向其直接支付过加气砖灰沙砖款项,更未进行过结算对账行为。由此可见,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加气砖灰沙砖债权债务关系。3、买卖合同与承包合同为各自独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不同、合同标的不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俞XX不是山水华庭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申请人主张材料款。4、申请人的工程结算、材料采购均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负责,因此,被申请人俞XX、欧XX直接结算,也不符合申请人日常的财务管理模式。5、本案涉及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应由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双方(即被申请人俞XX、欧XX)之间直接结算。这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6、退一步说,即便是上述加气砖、灰沙砖部份后来几经转手用于山水华庭项目,因申请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述合同不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亦无法确认该部份加气砖、灰沙砖的单价、实示使用数量、货款金额、已付金额、结欠金额等事实,即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俞XX直接了结上述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俞XX无权直接向申请人惠XX总主张加气砖、灰沙砖材料款。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惠XXX公司与被申请人俞XX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被申请人俞XX、欧XX之间的《加气砖灰沙砖购销合同》与申请人惠XXX公司无关。被申请人欧XX对申请人惠XXX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现申请人惠XXX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之规定,请求:1、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惠仲案字第005号《裁决书》;2、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俞XX、欧XX承担。

  被申请人俞XX答辩称: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二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被申请人二代表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上述合同载明了仲裁条款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不存在被认定无效和撤销的情形,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我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该重谢协议合法有效。二、仲裁委员会在我方申请仲裁时审查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时以及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我方在本庭提交的证据三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二的签名,可见被申请人有代表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该合同都是被申请人二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仲裁委强调该决定可根据审理过程中的事实上作出不一样的管辖权决定,经过庭审后仲裁庭维持该决定,并不存在越位直接仲裁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二有代表申请人的外观并构成表见代理,由签订的协议书和内部协议书可知,申请人与XXX合作已经赋予XXX代表申请人的行为,也代表了其与被申请人二签订合同的权利,无论被申请人二和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二在案涉项目中可以代表申请人。我方在缔约时不存在过失,证据中明确注明了欧XX是申请人的员工,并结算工作。申请人补充的第二点构成表见代理不需要相关的授权资料和文件,只要被申请人二能代理申请人的外观即可证明,被申请人二的表见是,对工程的整体对外负责,且申请人明知XXX和被申请人二的关系,被申请人二进行施工,是被申请人二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XXX和被申请人二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由申请人提供。可知申请人明知或是默许被申请人二代表申请人,申请人陈述不知道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二的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职位行为和表见代理混为一谈的主张其共同的特征是均可为代理人可代理被代理人和善意的第三人签订合同是有效的,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应当接受约束,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申请人为本案争议合同的验货人的社保行为表明欧XX是申请人的员工。主张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撇清关系,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是申请人自行制作不予采信。本案不存在仲裁法仲裁法第58条和司法解释的情形,我方不存在过失,仲裁裁决也认定被申请人二存在表现代理,仲裁裁决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欧XX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5日,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作出(2018)惠仲案字第005号裁决:1、惠XXX公司向俞XX支付逾期的货款人民币XXX.6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XXX.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每月万分之七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仲裁费人民币29039元,由惠XXX公司承担。3、俞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惠XXX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付款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俞XX。逾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XXX公司认为与被申请人俞XX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惠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欧XX代表申请人惠XXX公司公司参与常平山水华庭项目的建设并签订相关合同,故被申请人俞XX与被申请欧XX签订的《加气砖灰砂砖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惠XXX公司有效,申请人惠XXX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惠X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惠X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邹 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韦XX

  书记员肖XX


  • 2018-12-30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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