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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沙洋xx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鄂0804民初1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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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xx与被告沙洋xx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4民初1339号

  原告:刘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XX、程娣,湖北XX律师。

  被告:沙洋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洪岭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7568922M。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被告:黄XX,男。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XX,湖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沙洋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被告XX公司、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个月的租金19333.3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以19333.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2858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用1348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荆门军分区后勤部(甲方)与被告沙洋XX公司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XX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厂房出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该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将该承租房屋中的一块空地转租给原告用于铝材加工。2018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荆门军分区(以下简称荆门军分区)以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诉请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判决解除荆门军分区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后被告XX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原告隐瞒上述事实,于2019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期为2019年4月1日至被告与荆门军分区签订的租期同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当日向原告交纳半年租金29000元。因被告将该仓库转租给原告等多人,荆门军分区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等人发出腾退房屋通知,要求原告等人于2019年6月30日前必须迁离仓库,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6月16日迁离仓库,并向荆门军分区交还其承租的仓库钥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黄XX辩称,1、黄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为XX公司的法人,在与原告刘XX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2、XX公司不应承担搬迁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是荆门军分区造成的,公司没有过错。且XX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搬离029仓库,也向荆门军分区进行了交付,而要求原告办理腾退的是荆门军分区,并且租赁合同中对搬迁费用没有约定。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4、原告于2019年6月16日搬离仓库,租赁合同已租用了3个月。被告XX公司同意退还租金14500元。对装修损失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另查明,刘XX系新租户,其租赁仓库的用途为做铝材加工。2019年4月2日,驻荆部队停偿办发出告示,内容为“为确保029仓库项目正常运行、平稳过渡,保护各转租户利益不受损害,我办拟对各转租户履行合同以及缴纳租金情况进行详细登记摸排。请各转租户自即日起到项目大门口旁的办公室进行现场登记,并提供合同复印件。”2019年5月28日,驻荆部队停偿办发出公告,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自即日起对029仓库项目进行停业整顿,请广大租户理解支持并尽快迁离,逾期不迁离者,后果自负”。2019年4月30日,刘XX收到荆门军分区的限期迁离通知书。

  原告为购买装修材料、支付装修工钱共计花费23798元,并支付熊XX、全力、杨XX、罗X、丁XX搬运费共计12540元,原告在搬迁过程中将部分拆除的材料变卖804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货架拆除后有些能用,有些不能使用。不能使用的部分卖废品卖掉了。气管完全废掉没有用,基本丢掉了,电线拆掉之后在存放在现在仓库。原告庭后提交的照片显示,其拆除的部分气管、电线、电具、插头、开关、电表、闸刀等存放在仓库。原告并不清楚被告XX公司与荆门军分区正在打官司。

  被告XX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其并未告知原告正在与荆门军分区就签订的租赁合同打官司的事情,当时部队根据国家政策要将被告移交给地方城投XX后,由被告再与城投XX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在与荆门军分区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合同后还在向原告出租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部队并没有不认可,解除合同后,该场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荆门军分区也向被告收取了场地使用费,2019年5月28日军分区发出告示,6月30日搬离,这段时间被告XX公司仍然向荆门军分区交纳场地占用费。被告搬迁后一直由荆门军分区接管仓库,荆门军分区要求原告走,损失也应当由荆门军分区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据1份、手机银行、微信转账转款记录各1份,装修材料购买清单、付款收据、装修工钱支付收据各1份、仓库及货架照片一组,收据1张,掇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804民初1547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08民终1102号,限期迁离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荆门军分区证明,胡XX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图、照片一组,被告提交的告示、公告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XX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3、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是否应赔偿搬迁费及装修损失?

  就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由黄XX签字,未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但黄XX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XX公司认可黄XX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是由被告XX公司与荆门军分区就029仓库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XX公司。

  就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日开始退还租金,理由为从此时开始,仓库只能出不能进,无法正常使用仓库,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荆门军分区的证明显示其于2019年6月16日迁离,且被告XX公司陈述在原告迁离前被告都需向荆门军分区交纳场地占用费,故退还租金的时间应为2019年6月17日,此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76天。经计算,被告XX公司需退还租金16923.29元(29000元-29000元÷182.5天×76天)。

  就争议焦点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XX公司应在原告迁离仓库后即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但其一直未向原告退还,故应从2019年6月17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争议焦点四,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未就合同不能履行时搬迁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分析该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XX公司与荆门军分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判决解除,被告XX公司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应属明知。虽被告XX公司与荆门军分区解除租赁合同系因部队政策的调整,属不可抗力,但被告XX公司未及时告知承租人已被判决解除合同,并在不具有转租权后仍向原告出租仓库,以至承租人对所租仓库进行了装修,并在仓库中开始生产经营,客观上导致了承租人损失的扩大。因被告XX公司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对原告举证搬迁费及装修费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原告就此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支付搬迁费及装修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在诉讼时错误的将一张940元的装修费票据计入搬迁费中,又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装修费应以原告主张的22858元为准,对搬迁费应以实际支出的搬迁费12540元为准。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到原告系首次租赁,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承担100%的搬迁费即12540元。就装修损失,因原告自认将部分拆除的材料进行了变卖,故在装修费中应扣减8040元,且因部分装修材料由原告自行拆除带走,故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承担剩余款项中的70%作为原告的装修损失费,即10372.6元[(22858-8040)×70%]。被告XX公司提出荆门军分区张贴公告接管并领导租户继续经营,是荆门军分区要求原告腾退,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搬迁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告示上并无荆门军分区继续与各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提出当时部队根据国家政策要将被告移交给地方城投XX后,由被告再与城投XX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在与荆门军分区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合同后还在向原告出租房屋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XX退还租金16923.29元,并支付搬迁费12540元、装修损失费10372.6元及2019年6月17日至租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应退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元,由原告刘XX负担358.5元,被告沙洋XX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冰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许XX

  书记员杨练


  • 2019-10-30
  •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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