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1年5月27日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现租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2001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淑君,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初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初XX、于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7日12时26分,被告人张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从威海市文登区XX由北向南倒车至米山路上时,小型轿车后端与沿米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吕X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碰撞,致吕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日死亡。经鉴定,吕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预先支付了被害人亲属医药费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于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上述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XX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丛荟如
人民陪审员 毕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原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