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3206号
原告:孙XX,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曹县。
委托代理人:申英,山东XX律师
被告:庞XX,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太平XX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大学路与牡丹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庞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申英,被告庞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199459.00元;二、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庞XX驾驶鲁X×××××号货车在牡丹区太原XX西南角处因操作不当致货车侧翻将我的停在路边的鲁X×××××号轿车砸坏。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等199459.00元。
被告庞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小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号的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仍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而在我公司投保时是非营运,并且按非营运缴纳的保费。车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车辆危险性,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XX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孙XX身份证、鲁X×××××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孙XX,孙XX是合格的主体。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庞XX驾驶鲁X×××××号货车在菏泽市牡丹区角因操作不当侧翻砸向路边停放的胡青青驾驶的鲁X×××××号轿车,致双方车辆损坏,并确认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青青无责任。
三、山东XX格评估有限公司做作出的鲁X×××××号宝马轿车车损评估报告,车损为188159.00元,评估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
四、施救费单据一张,金额为800.00元。
五、诉讼保全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
被告庞XX对原告孙XX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案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该费用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应当由太平XX公司承担,且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选定鉴定机构。鉴定费收据不符合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应当开具正规发票且明显过高。
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单据为施救费,实际为停车费用,该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
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由我方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孙XX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提出异议,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承担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产生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菏泽市古园停车场出具的发票,该费用实际是涉案的停车费,并非是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事故车辆而产生必要的道路施救费,因此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诉讼保全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庞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投保的商业险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XX对被告庞XX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对被告庞XX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驾驶证及行驶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行驶证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重要提示中第三条加黑加粗并且注明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及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购买保险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受保险条款的约束。
被告太平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保险调查笔录一份三页。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调查时,被告所述证明其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其从力强建材和XXX提料后送往工地,大概每趟运费为150.00元,事故发生时,其运费为170.00元左右,该证据证明其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
二、现场照片两张及货物运输单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是由于被告所拉货物砸至原告车辆,而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其从事营运性货物运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增大了车辆危险程度。
三、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将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其被告也收到了保险条款。
原告孙XX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庞XX未到庭,无法核实调查笔录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及签名。
对证据二,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物运输单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次该证据上所拉的货物不能显示是被告所运输的货物。
对证据三,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投保人声明有异议。投保人处没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条款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保险外的第三人。
被告庞XX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并非执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对证据二,照片没有异议,对运输单有异议。该运输单没有显示是被告的车辆运输单。
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太平的格式条款,且没有加粗加黑尽到提示义务,免责事项说明书上也没有我方签字确认,不能说明我方收到了该免责说明书。该合同约定,也不能对抗法律要求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
一、2019年7月24日山东XX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正评字(2019)第0724-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涉案车辆鲁X×××××号“宝马牌”轿车车损估价为188159.00元的评估结论书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孙XX提交的山正评字(2019)第0724-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有原告本人提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由山东XX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其委托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二、被告太平XX公司举证辩称庞XX驾驶的货车系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其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正在营运,其行为增大了车辆危险程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全部原因,其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庞XX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并于2019年3月25日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三者险是庞XX通过电销形式投保,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则是格式条款,被保险人通过电销方式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未能提供对免责的赔偿范围及条款做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投保人庞XX也未手书确认,且保险公司未对使用性质的改变范围予以界定,被告庞XX未在车辆营运管理部门办理营运登记或取得营运车辆登记证,故被告太平XX公司以被告庞XX改变涉案车辆营运性质为由免责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2019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庞XX驾驶鲁X×××××轻型货车在菏泽市牡丹区角处因操作不当侧翻,致路边停放的鲁X×××××号轿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000XXXX5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庞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青青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XX。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XX请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全担保服务费50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XX提交的施救费800.00元,因时间和加盖的印章与之不符,且被告持有异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车损188159.00元;2、评估费10000.00元,合计198159.00元。因鲁X×××××号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对原告的车损2000.00元,由太平XX公司赔偿。余款196159.00元(198159.00元-2000.00元)由被告庞XX赔偿原告。因鲁X×××××号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对庞XX承担的196159.00元,扣除鉴定费10000.00元,剩余186159.00元(196159元-1000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鲁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车损2000.00元;在R6Q37N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车损186159.00元,两项合计188159.00元。
二、被告庞XX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等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00元,减半收取2144.00元,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XXX负担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