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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xx与兰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津0101民初4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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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冷xx与兰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4959号

  原告:冷XX,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告:兰X,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号。

  原告冷XX与被告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月利率1.25%),及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利率月利率1.2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年息15%。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兰X未作答辩。

  原告冷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条款。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转款。3.2011年-2016年续签协议5份,证明借款合同续签至2017年3月1日。4.冷X出具的说明,证明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冷X与借款无关。5.给付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原告冷XX(乙方)与被告兰X(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如需延时,甲乙双方重新续签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XXX元。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至2016年,每年3月1日均续签借款协议。

  又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中显示,原告除涉案款项外,还向被告进行汇款。经询,原告称原、被告除涉案借款合同,还有另外借款合同,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与合同约定的日期相对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未能应依约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以月息1.25%的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给付利息9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以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XX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兰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900000元,以及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XXX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300元,由被告兰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XX

  代理审判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廉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12-18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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