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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张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津0110民初7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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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尹xx与张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7172号

  原告:尹XX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XX。

  被告:张XX,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034655XU),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XXA2-120XXXX21203。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XX与被告张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663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9日1时许,岳XX驾驶津A×××××号、蒙A×××××号半挂车,沿津芦公路行驶至津芦公路津宁高XX处,与张XX驾驶的吉C×××××号、辽B×××××号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尹XX的经济损失,张XX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X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停运损失费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1时许,岳XX驾驶津A×××××号、蒙A×××××号半挂车,沿津芦公路行驶至津芦公路津宁高XX处,与张XX驾驶的吉C×××××号、辽B×××××号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XX通知交通事故相关各方后,于2018年8月2日委托天津XX公司对其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意见:最终鉴定结果为153815元。尹XX支付评估费7500元。尹XX为修复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吉林省XX公司名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XX公司维修101天,应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97624元/年计算停运损失费,即267.46元/天×101天,计27013.46元。

  张XX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尹XX。岳XX驾驶津A×××××号、蒙A×××××号半挂车,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张X。岳XX是张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度为XX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岳XX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张X与岳XX雇佣关系,给尹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张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岳XX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岳XX的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尹XX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张X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问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停运损失费,并提供案外人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在投保人盖章处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然而实际投保人张X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其未收到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只收到保险单,本案中,中国XX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只提供投保人声明,从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来看,保险人仅是对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而未针对具体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未做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对其免责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XX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中国XX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XX车辆维修费151815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27013.46元,共计191328.46元。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直接支付给尹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7元,由尹XX负担114元,张X负担2083元(由张X直接支付给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XX

  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请确认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8-10-17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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