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157号
原告:彭XX,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XX,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彭XX与被告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2017年3月3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利息为535元,合计70,5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7年7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1%计算。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阳X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阳XX生意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彭XX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借款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7.03.30,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还款日期2017.07.31前,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百分之一),全部本息到期一次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零壹佰元整。庭审中,原告称因信任被告的原因,借期内利息并未严格按照年利率1%计算,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以后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1%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期内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具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承担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XX借款本息70,100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2元,由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