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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浙0604民初47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施玲玲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李XX与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4775号

  原告:李XX,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曹X,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X1.返还原告李XX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X于2019年4月因生活所需,分两次向原告李XX借款各6000元,合计12000元,并在4月18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2%,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被告需支付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X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曹X因需向原告李XX分两次各借款6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活经营所需,今向李XX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如因本人不归还,此借款而造成讼争,则由本人承担李XX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曹X。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曹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李XX要求被告曹X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以12000元为本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XX


  • 2019-07-18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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