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与被告杨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558号
原告:宋XX,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余梅,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XX与被告杨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看6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东门口银泰城市共项目中进行施工作业,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费用的结算,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18年8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东门银泰风管工程款2013年9月份),并承诺于每个月月底25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元,但被告仅于当月月底支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故成诉。
被告杨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向其分包的东门银泰风管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剩余6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现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宜。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庭审陈述的相关事实提供相应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工程欠款63000元并支付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施 益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