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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李XX、陈XX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闽0322民初2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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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X、李xx、陈XX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22民初2646号

  原告:陈XX,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李XX,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律师。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又名“陈XX”),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第三人陈X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2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第三人:陈XX,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原告陈XX、李XX与被告陈XX、陈XX、第三人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原告陈XX、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蔡XX、被告陈XX、陈XX、第三人陈XX及陈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李XX与陈XX、陈XX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与理由:陈XX、李XX与陈XX、陈XX及第三人陈XX同为赖店镇新周村村民,三方互为邻里,三家房屋均坐北朝南,自西向东依次排开形成一条直线形状,三方房屋门前为自家大埕,大埕三米开外有新旧两条小水沟,边上有一历史小道宽约80厘米可正常通行;2015年陈XX、李XX在翻建自家房屋过程中遭到陈XX父亲陈XX的阻扰后产生纠纷,在陈XX不知情不在家的情况下趁李XX不识字,并且陈XX未有明确授权其父陈XX,以及陈XX住房因未经审批抢建系违章建筑,即协议签订三方均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在赖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三方进行调解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李XX)、乙(陈XX)、丙(陈XX)三方同意门前水沟内(后)留有2.5米作为共同通道通行,该道路任何方不得堵塞或堆放任何杂物,保持道路畅通……3、甲乙双方相邻界以乙方房屋外墙皮1.0米为界,并且各自厝水排泄在自己界限内……5、乙方化粪池在甲方新建房屋范围内,乙方同意迁移,地点在乙方界限内选择,所需费用由丙方承担等”,协议签订后,三方协商迁移化粪池事宜,但陈XX拒不答应迁移,并继续将自家厝水排泄在陈XX、李XX厝相邻处,陈XX已构成违约在先;协议第一条中所指“水沟”约定不明确,现实中存在有新旧两条水沟,即使“水沟”指向新水沟,三方在先后各自修建围墙时均未按协议约定留足2.5米作为共同道路通行且系二被告先修建围墙未留足2.5米违约在先;此外,在陈XX、李XX房屋后方的陈XX、陈XX房屋根据现有历史通道已可到达各自门前,陈XX、李XX已无义务再提供自家门前大埕供陈XX、陈XX家通行。综上,陈XX、李XX认为协议签订主体及协议内容约定都系不可履行性,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陈XX、陈XX辩称:一、陈XX、陈XX不存在威胁逼迫李XX签订《协议书》的情形,协议书符合法律生效要件,意思表示真实:1、陈XX、李XX诉称陈XX、陈XX以“不签订协议就不让其顺利翻建相威胁”,没有事实依据,2、李XX已得到明确授权,具备合法主体资格,3、依据陈XX、李XX诉状中诉称内容,亦可证实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印证李XX具有家事代理权限及协议主体合法,4、即便存在威胁,亦是陈XX、李XX威胁陈XX、陈XX;二、陈XX、李XX诉称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1、拒不迁移化粪池,2、水沟没有约定,3、三家都没有共同预留道路,4、都有历史通道通往家中,5、无偿出让大埕使用权;三、要求解除协议书于法无据,诉求依法无据。

  陈XX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3日李XX与陈XX、陈XX签订的协议书能否解除?

  陈XX、李XX主张,2015年陈XX、李XX在翻建自家房屋过程中遭到陈XX父亲陈XX的阻扰后产生纠纷,在陈XX不知情不在家的情况下趁李XX不识字,并且陈XX未有明确授权其父陈XX,以及陈XX住房因未经审批抢建系违章建筑,即协议签订三方均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在赖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三方进行调解并签订《协议书》,其土地证界外五组水田是其与他人置换来的,使用权归陈XX、李XX所有;陈XX、李XX现居住房屋是属于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李XX是在尚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即协议签订主体并不适格;《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六点各方都未实际履行,从现场情况来看,现场实际上有两条水沟,协议书中所指“水沟内(后)留有2.5米”中的“水沟”是指新的水沟还是旧的水沟并没有明确约定,因其指向不明因此陈XX、李XX无法以此为参照物履行协议;协议书签订的甲乙丙三方在先后各自修建围墙时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留有2.5米共同道路;陈XX至今未将位于陈XX、李XX新建房屋范围内的化粪池迁移到自家界限内,该化粪池目前仍在陈XX、李XX家界内,导致陈XX、李XX家地基无法与陈XX、陈XX家平行,房屋建筑面积大大缩小;陈XX、陈XX依然将自家厝水排泄在陈XX、李XX家界内;《协议书》未约定各方履行义务期限,协议无法履行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协议书》应予以解除。

  陈XX、陈XX认为,一、陈XX、陈XX不存在威胁逼迫李XX签订《协议书》的情形,协议书符合法律生效要件,意思表示真实:1、陈XX、李XX诉称陈XX、陈XX以“不签订协议就不让其顺利翻建相威胁”,没有事实依据,2、李XX已得到明确授权,具备合法主体资格,3、依据陈XX、李XX诉状中诉称内容,亦可证实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印证李XX具有家事代理权限及协议主体合法,4、即便存在威胁,亦是陈XX、李XX威胁陈XX、陈XX;二、陈XX、李XX诉称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1、拒不迁移化粪池是因为陈XX、李XX不依约让出共同道路土地,致机械无法施工,陈XX不愿支出相关费用开展施工工作,2、水沟约定明确,3、因陈XX、李XX拒不开通路口,致陈XX、陈XX无法道路施工,4、双方屋后为他人家中埕地,非历史通道,5、陈XX与陈XX原房屋外墙有6米宽,而现状只有1.98米至2.98米宽,可以证实陈XX、陈XX以相邻权益换取陈XX门前应得公共道路通行权益;三、要求解除协议书于法无据,诉求依法无据。

  陈XX认为应依法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陈XX、李XX系夫妻关系,虽然陈XX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李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即使其不识字也有能力决定是否同意签订《协议书》,陈XX、陈XX有理由相信李XX的意思表示即为其陈XX、李XX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同理,陈XX为陈XX之父,各方均相信陈XX有权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陈XX也对陈XX的行为予以追认,且赖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在协议上见证,故该协议是有效的,签订协议的各方应承担义务并依法享有权利。协议签订后,各方应切实履行,协议履行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签订协议各方应当同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在陈XX、李XX房屋与陈XX房屋之间的空地为1.98米至2.95米不等,陈XX、李XX房屋前基南面与陈XX房屋南面不平行(陈XX房屋较突出),各方约定的化粪池尚在原地,至今未迁移,由于陈XX、陈XX不履行协议书的第3.5.6点,致陈XX、李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陈XX的房屋与陈XX的房屋相距1米,房屋前基与陈XX房屋保持平行,迁移化粪池事宜),故陈XX、李XX请求解除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XX、李XX系夫妻关系,陈XX、陈XX系父女关系。陈XX、李XX与陈XX、陈XX以及陈XX三家房屋并排同向坐北朝南,陈XX、李XX于2014年办理房屋翻建审批手续,其房屋于2015年翻建,因翻建引发与陈XX、陈XX、陈XX的相邻纠纷,2015年5月13日,李XX(甲方)与陈XX(乙方)、陈XX(丙方)在赖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同意门前水沟内(后)留有2.5米作为共同通道通行,该道路任何方不得堵塞或堆放任何杂物,保持道路畅通,2、甲乙丙三方同意门前若今后基建围墙,围墙高度不得超过1.2米,围墙是不得做雨遮,3、甲乙双方相邻界以乙方房屋外墙皮1.0米为界,并且各自厝水摆泄在自己界限内,双方相邻界不得养殖家禽家畜应保持卫生清洁……5、乙方化粪池在甲方新建房屋范围内,乙方同意迁移,地点在乙方界限内选择,所需费用由丙方承担……,6、甲方新建房屋前基应与乙方保持平行,不得超出乙方房屋门前阳台……”。三方的房屋现状为:陈XX、李XX房屋门前为埕地,房屋南侧有一围墙长约28.7米,房屋西侧为公路,东侧为陈XX房屋,陈XX房屋东侧为陈XX房屋,陈XX、李XX与陈XX之间房屋之间为1.98米至2.95米的空地,空地内尚有陈XX的化粪池,陈XX、陈XX、陈XX的房屋南侧未保持平行,陈XX的房屋较突出,因陈XX、李XX未在门前留有2.5米宽的通道并在埕地上建起鸡舍,影响其房屋东侧陈XX、陈XX的通行,陈XX向本院另案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要求陈XX、李XX拆除围墙、鸡舍并保持2.5米通道畅通,陈XX、李XX以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解除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李XX与陈XX、陈XX签订的协议书对陈XX、李XX、陈XX、陈XX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各方应切实履行,因该协议履行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签订协议各方应当同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在陈XX、李XX房屋与陈XX房屋之间的空地为1.98米至2.95米不等,陈XX、李XX房屋前基南面与陈XX房屋南面不平行(陈XX房屋较突出),各方约定的化粪池尚在原地,至今未迁移,由于陈XX、陈XX不履行协议书的第3点、第5点、第6点,致陈XX、李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陈XX、李XX请求解除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李XX、陈XX、陈XX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2018-08-03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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