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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XXXX公路有限责任XX司、朔州XXX建设管理处与山西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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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特6号

  申请人:山西省朔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路民福东XX。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申请人:朔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朔州市民福东街市公路分局。

  负责人:史XX,系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北京XX律师。

  申请人山西省朔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朔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被申请人山西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朔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朔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7)并仲裁字第380-1号《裁决书》;2.本案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山西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郝XX是太原仲裁委员会的在册仲裁员,而又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太原仲裁委员会承办该案,该案的三位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为太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郝XX与涉案的三位仲裁员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本案公正仲裁的关系,本案仲裁员应当依法予以回避。2.首席仲裁员刘XX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其未回避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涉案仲裁的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刘XX律师是山西XX的创始合伙人、主任,该所在2015年变更为山西XX,刘XX律师任该律所的高级合伙人、主任,山西XX是被申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委托代理费用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财产,涉案仲裁的首席仲裁员对该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费用享有财产权利,即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涉案仲裁的公正裁决,依法必须回避。3.该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涉案高速公路项目属于国家发改委批准建设的政府还贷的公路,申请人收取社会不特定多数的通行费用,依法必须缴入财政专户,由国家财政专户负责偿还,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使用的是国有资金,工程款的支付也是使用国有财政支付,涉案仲裁裁决造成工程总造价虚高和财政贷款增加,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将影响涉案公路的收费期间和收费标准,申请人不得不向社会不特定多数收取更多的通行费用来缴入国库偿还贷款,所以涉案仲裁裁决实际影响的是社会不特定多数的利益,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该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山西XX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关于申请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7)并仲裁字第380-1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依法不成立。申请人《撤销仲裁申请书》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郝XX律师不仅是太原仲裁委员会的在册仲裁员(编号:并仲证字10-232号),而且又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太原仲裁委员会承办该案,其实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仲裁”。对上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答辩人有充分依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根据上述规定,郝XX律师被太原市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仲裁员合法有效。太原仲裁委员会自2017年至今,共聘任社会有关行业的仲裁员678名,其中律师385名,占到仲裁员总数的56.78%。依法被我国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拥有的是一项依法被授予的法律资格,而不是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建立人事隶属关系。仲裁员均来自于社会有关行业的法律专业人员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均有各自的用人单位,并非与太原仲裁委员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与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人事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同时,被聘任的众多仲裁员之间也不存在所谓“利害冲突的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申请人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根据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员均为聘任,而不是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均没有关于被聘任为仲裁员的律师不得在被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规定。郝XX律师从未有过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行为;郝XX律师并未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申请人在案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对郝XX律师不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回避申请。二、申请人关于申请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7)并仲裁字第380-1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书面意见”。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合议庭的两名仲裁员均签字确认,案涉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合法,合议庭仲裁员无违法行为,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并仲裁字第380-1号裁决:1、被申请人朔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山西XX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232XXXX2813.12元。2、被申请人朔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西XX公司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以232XXXX281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申请人山西省朔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4、驳回申请人山西XX公司其他仲裁请求。5、本案仲裁费XXX元,由申请人负担127198元;被申请人负担XXX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时将应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一并支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山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虽然是与涉案仲裁庭仲裁员刘XX、李XX、郝XX均为太原仲裁委聘任制仲裁员,但并非同一单位工作人员。朔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山西省朔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首席仲裁员刘XX现任山西XX公司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任山西XX公司的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也无证据证明刘XX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担任涉案的诉讼代理人。涉案仲裁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而为,是平等诉讼主体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涉案仲裁裁决并未侵犯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朔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山西省朔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朔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朔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省朔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朔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段雪丽

  审判员 任 峥

  二O二O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XX


  • 2020-01-17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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