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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南安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8)闽0583民初2544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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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2544号

  原告:汪X1,女,201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法定代理人:汪X2(系原告的父亲),男,住南安市。

  法定代理人:陈X(系原告的母亲),女,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福建XX律师。

  被告:南安市XX,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福建XX律师。

  原告汪X1与被告南安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X2、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陈昆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保健康复费等损失284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变更,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治疗陪护费27594元、残疾赔偿金156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7800元、住宿费2600元、后续保健康复费30000元等损失计299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凌晨3时,因原告在睡中哭醒,哭闹肚子痛,原告父母于凌晨4时到南安市XX小儿科就诊,值班医生诊断患者为肚子胀气,大便排出即可,开了两瓶开塞露即让原告父母带原告回去。3月11日清晨,原告仍哭闹肚子痛并持续呕吐,发热至39度。15时,原告父母再次带原告到南安市XX小儿科就诊。医生诊断为是肠炎,又开了开塞露让原告排便进行大便,常规检验、血常规检验。16时,安排原告住院,医生看原告呼吸困难,就安排原告在重症治疗室进行心电监护、吸氧,未确定病因情况下,下达病危通知书。但并未根据原告的情况做进一步的检查,仅让原告打吊瓶至3月12日7时。整夜原告的病情并无好转,且脸色越来越差,体力不支。8时30分,医生查房,原告父母向医生反映原告病情并无好转,病情危重。医生又开了开塞露,说是让原告排便即可。12时30分,原告父母遵从医嘱给原告服用肠胃药后,原告立马脸色变得更差,一直哭喊肚子很疼,并且发热到39度。原告的父母喊来医生后,医生无法说出原告的病因,仅仅说是病情危重。13时,原告父母觉得这样拖延不行,只好自行带着原告到泉州市儿童医院就诊。经儿童医院诊断为肠扭转并肠坏死;脓毒症;脓毒性休克;急性腹膜炎;重度贫血;低白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并进行剖腹探查+肠扭转松解+肠切除肠吻合+腹腔引流术,切除了原告90公分坏肠。原告至今仍因体质虚弱,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一天排便五、六次,饮食营养无法吸收。原告从出院至今,虽在原告父母的精心照顾下,但体重和身高都未有增加,原告今后的身体发育都受到了严重影响,且今后原告容易腹部胀气导致肠粘连,需要二次手术,存在术后一系列并发症的隐患。现原告身体仍无法恢复,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肠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在多次使用开塞露、吊瓶后仍没有任何好转,且状态越来越差,甚至出现休克的情况下,但是被告方的医生仍旧没有给原告做b超、彩超、透视检查等深入检查以确定病因,也没有再做血常规检查,而仅仅是作常规肠炎治疗,甚至在没有确定准确的病因情况下,即下病危通知书,显然医生的诊疗活动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经福建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严重过失造成原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经济上也遭受了重大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南安市XX辩称,1、关于南安市XX的责任程度问题。两级医学会均未排除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结合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南安市XX主要责任不宜超过60%。2、原告主张的费用和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汪X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信用代码公示表;南安市XX入院通知书、报告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单、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急诊报告、手术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照片;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南安市XX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1日凌晨,汪X1因腹痛到南安市XX诊就诊。医生考虑“腹痛、呕吐待查–急诊胃肠炎?”,予开塞露纳肛处理排便一次后汪X1离院。3月11日下午,汪X1以“呕吐、腹痛1天,发热精神倦怠半天,排便2次”为主诉入住南安市XX。经治疗,汪X1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发热、精神倦怠待查:1.中毒性肠炎?;2.败血症?。

  2017年3月12日,汪X1以“阵发性腹痛伴呕吐2天”为主诉入住泉州市儿童医院。泉州市儿童医院予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肠扭转松解+肠切除肠吻合+腹腔引流术”。经治疗,汪X1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

  2017年8月21日,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泉州市医学会做汪X1和南安市XX的医疗事故争议的首次医疗事故争议鉴定。

  2017年8月28日,泉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该事件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2017年10月24日,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福建省医学会做“汪X1/南安市XX”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

  2017年12月22日,福建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8年1月5日,汪X1的父亲汪X2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1、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汪X1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护理期鉴定”进行鉴定。2018年1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8]临鉴字第L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汪X1肠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X1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

  关于汪X1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南安市XX对汪X1因本案支出医疗费262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26265元×15%=3940元(按医疗费用的15%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南安市XX住院1天/泉州市儿童医院住院12天)。

  4.住院期间护理费:189×13天×2人+189×60天×1人×30%=8316元(按201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9029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189元/天标准计算,照准)。

  5.伤残赔偿金:39001元/年×20年×20%=156004元(汪X1肠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按2017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39001元/年标准计算,照准)。

  6.鉴定费:汪X1支出鉴定费7800元(泉州医学会2500元、福建省医学会3500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根据就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

  以上七项损失共计20471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南安市XX的诊疗过错给汪X1造成了相关损害后果,使其构成九级伤残,考虑汪X1尚年幼等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X1在南安市XX就医过程中受到损害,南安市XX在对汪X1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经福建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经合议庭合议后确认:南安市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南安市XX应就其过错赔偿汪X1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61300.5元(204715元×70%+18000元)。汪X1要求南安市XX赔偿其住宿费、后续保健康复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X1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X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300.5元;

  二、驳回原告汪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原告汪X1负担2269元,由被告南安市XX负担352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18-09-20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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