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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南安市XXXX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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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闽0502行赔初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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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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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闽0502行赔初16号

  原告叶文XX,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南安市眉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XX,乡长。

  委托代理人阮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南安市眉山乡高XX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眉山XX。

  法定代表人叶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昆伟,福建XX律师。

  原告叶文XX诉被告南安市眉山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安市眉山乡高XX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文XX诉称,原告在南安市××乡××村××栋房屋,原名叫继善居。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叶XX名下,有土地使用权证。1985年翻建了继善居,共翻建房屋七间。后因迫于生活压力,原告与家人均外出打工。在原告及家人外出打工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用施暴手段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事后仅支付给原告8534.5元,并承诺会建一栋比原房屋更好看的房子给原告。原告当时就不同意,当时的高XX村支书叶XX说回来他要给解决,让原告先拿着这些钱。结果之后就没有给解决。在原告信访的过程中了解到,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列为南安市眉山乡高XX等12村2012年第2批旧村复垦项目的对象,并由第三人与叶XX签订了房屋拆迁和货币安置协议,依据此协议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及家人同意,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属于非法行为。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原告一家人无家可归,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房屋及土地面积,价值在100万以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X元。

  被告南安市眉山乡人民政府辩称,叶文XX的起诉及所提出的诉请缺乏清楚充分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在本案中,叶文XX不具诉权。叶文XX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叶文XX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中依法享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二、2013年叶XX基于和谐关系,建议由叶文XX领取部分款项,当时叶文XX对于土地整治复垦一事已十分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被告根据上级政府安排,依法行政,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赔偿。为全面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充耕地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国政办[2010]231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十二五”时期“造福工程”的指导意见》(闽委[2011]4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4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补充意见》(闽政办[2011]19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24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南安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及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东溪流域发展和南北发展协调对接,南安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治复垦开发及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南政文[2012]21号),明确承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任务的乡镇是项目实施的主体,即项目业主,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补充耕地和土地整理任务。被告根据上级政府的布置,结合本乡旧村复垦项目的实际情况,依法实施土地整治复垦开发,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无需赔偿原告。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综上,原告不具有诉权,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南安市眉山乡高XX民委员会述称,原告的起诉及所提出的诉请缺乏清楚充分事实、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2012年,为加快推进农村旧村复垦,实施土地整治复垦开发,在上级政府的布置下,第三人与叶XX签订《房屋拆迁和货币安置及退还旧宅基地的补偿协议书》,补偿给叶XX17069元。2013年叶XX基于和谐关系,建议由原告叶文XX领取部分款项,当时叶文XX对于土地整治复垦一事已十分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在本案中,叶文XX不具诉权。叶文XX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1986年间,叶文XX的户口己经迁出高XX了,不属于高XX村民。叶文XX的父亲也不是其诉状所称的叶XX,叶文XX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中依法享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三、被告南安市眉山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安排,作为项目业主,承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任务,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结合本乡旧村复垦项目的实际情况,依法实施土地整治复垦开发,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补充耕地和土地整理任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无需赔偿原告。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综上,原告不具有诉权,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叶文XX在其诉请确认被告南安市眉山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的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相关的拆除行为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9)闽0502行初13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叶文XX的起诉。因此,原告叶文XX针对拆除行为提起的本案赔偿之诉也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文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林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XX


  • 2019-06-18
  •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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