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9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住所地:邱XX。
负责人:王X,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X,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黄XX,男,1957年6月29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原审第三人黄XX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泰山区邱XX,苏XX与第三人黄XX因土地占用及苗木补偿问题引起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苏XX轻微伤。苏XX于当日报案,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受理该案,经调查,认定黄XX故意伤害苏XX身体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对黄XX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多次组织苏XX与第三人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调解事实的确认,能够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结合纠纷的起因和经过,认定黄XX故意伤害苏XX的事实成立,但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XX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黄XX伤害苏XX情节轻微是错误的。苏XX的伤情有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神经性耳聋等,第三人黄XX打伤苏XX后,拒不承认伤害事实,逃避调查处理,没有赔偿,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2、苏XX的伤情是由黄XX和苏XX共同打伤的,并不是黄XX一个人打伤的,有关人员都应当受到处理。3、苏XX的伤情有3处,另外1处因当时无法进行鉴定,所以没有进行鉴定,所以伤情鉴定书不能完全反映苏XX的伤情。4、邱家店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苏XX曾两次报警,派出所没有立案,只是最终做出了罚款。另外,原审苏XX起诉了派出所和公安分局,但是原审判决仅仅将派出所列为被告,漏列了被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XX答辩称根本没有殴打对方,当时仅仅是为了制止苏XX的阻碍施工行为。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泰山区邱XX,苏XX与第三人黄XX因土地占用及苗木补偿问题引起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苏XX轻微伤。同时,公安机关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审认定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苏XX二审期间要求追加第三人苏XX参加诉讼,追究苏XX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苏XX如果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苏XX为了证明公安机关认可处罚结果较轻,申请调取有关公安机关负责同志接访视频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与本案的合法性审查无关,且公安机关庭审中表示接访视频保存期间仅仅为3个月,目前,接访接访视频已经不存在,对苏XX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苏XX要求鉴定补偿协议上有关笔迹形成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补偿协议是村委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民事协议,上诉人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鉴定申请与本案合法性审查无关,上诉人苏XX也已经当庭收回了鉴定申请。
关于上诉人苏XX要求做右耳伤情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事发后苏XX住院治疗中有神经性耳聋的记载,但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苏XX一直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对右耳伤情进行鉴定。苏XX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于2016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递交伤情鉴定申请,但是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2日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4月14日送达了苏XX,没有证据证实苏XX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提出鉴定右耳伤情的申请。公安机关针对该申请抗辩称,苏XX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距离伤害发生已经近2年,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且第一次作出鉴定时,送件材料是MR报告,已经对苏XX做了较为全面的检查。公安机关上述抗辩合情合理,本院对苏XX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苏XX认为其为××人,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结果较轻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证,但是该证件是2017年颁发的,晚于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之前有相关病情治疗记录,但是本案系同村熟人之间因为补偿协议纠纷发生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综合考虑伤害事实、双方过错、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殴打行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苏XX认为原审漏列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问题。经查,原审起诉状苏XX列明的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苏XX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是对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苏XX要求列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为被告也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长青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绪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