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1781号
原告:王X,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赵XX,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安徽XX律师。
被告:祁X,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王各村委会祁XX,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魁,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祁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于2018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谢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款共计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17日(农历)前后原告在皖江医院旁边的XX银行将彩礼款65000元交给被告,给付彩礼款时被告的邻居张XX在现场,并见证被告查验彩礼款。被告收到65000元彩礼款后,和张XX一起将部分彩礼款存到其XX银行卡中。彩礼交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和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祁X辩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却经常因琐事和被告争吵,原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原告隐瞒自己的婚姻;因此被告不应返还任何彩礼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民事调解书、李XX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所举其银行卡及被告的银行卡,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65000元不是彩礼,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婚姻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所起诉的65000元并不是彩礼款,被告也否认收到65000元彩礼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5000元,其在庭审中认可该款不是彩礼款,且被告也否认收到该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崔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