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刑初133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冰,云南XX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8〕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以体内外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8年8月30日,贺X欲乘汽车从景洪市至墨江县,途径昆磨公路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外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431.0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贺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贺X裆部有异物,在对其盘查过程中被告人贺X即交代了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贺X有受胁迫而运输毒品的情形;3.在毒品犯罪环节中,被告人贺X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其虽有盗窃前科,但与毒品犯罪累犯、惯犯应有所区别;4.被告人贺X坦白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X以体内藏毒及随身携带毒品的方式从缅甸运输毒品至云南境内。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贺X乘坐车牌号为云J×××××号汽车至昆磨高速公路K262+300M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鞋子及裤裆内缴获毒品可疑物52颗,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9颗。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431.06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DR诊断报告单、检查笔录、现场提取及封装笔录、排毒记录、毒品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鉴定样本笔录及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毒品入库登记表、被告人贺X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贺X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无视国家法律,采用体内藏毒及随身携带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贺X盘查时,已发现其隐秘部位藏有大量可疑物之后,被告人贺X才予以供述随身携带毒品的事实,对此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贺X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贺X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应对自己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X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本案运输毒品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贺X的犯罪事实和悔罪态度等,决定对其判处的刑罚。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贺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33年8月3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31.06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阮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宾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