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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X、陈XX、陈X、李XX、孔XX聚众斗殴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3)顺刑初字第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鸿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孔XX,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桂林,福建XX律师。


辩护人杨X,福建XX实习律师。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陈XX、陈X、李XX、孔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朱X、被告人孔XX及其辩护人杨桂林、杨X、被告人陈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15时许,在顺昌县XX工地上,工地施工的木工工人与扎钢筋工人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蒋X、陈XX、李XX、陈X、孔XX与陈XX、石XX、韩XX、陈X、孔X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械与木工工人马XX、黄XX、马XX、马XX、马XX、马XX(均已判刑)及马XX、马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持械相互斗殴,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陈XX、陈XX、孔XX的损伤为轻伤,韩XX、蒋X、陈X、孔XX、李XX的损伤为轻微伤,马XX、马XX、马XX、马XX的损伤为轻微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陈XX、陈X、李XX、孔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X、陈XX、陈X、李XX、孔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5时许,在顺昌县XX工地上,负责工地施工的木工工人马XX、马XX、马XX等人与负责扎钢筋工人被告人蒋X等人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木工工人马XX用手推蒋X,马XX持木板打蒋X,蒋X被打后离开10楼工地,在楼下碰到被告人孔XX及陈XX、孔XX等安徽籍扎钢筋工人,他们听说被告人蒋X被打后,遂与被告人陈XX、陈X、李XX及石XX、韩XX、陈X等十余人持械赶到10楼工地上与持械的马XX、黄XX、马XX、马XX、马XX、马XX(均已判刑)及马XX、马XX、张XX等二十余人相互斗殴,造成石XX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陈XX、陈XX、孔XX的损伤为轻伤,韩XX、蒋X、陈X、孔XX、李XX的损伤为轻微伤,马XX、马XX、马XX、马XX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X、陈XX、陈X、李XX、孔X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X、陈XX、陈X、李XX、孔XX家属已各自赔偿给被害人石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沈XX证言,证实2012年5月11日下午,其接到安全员王XX的电话赶到案发地,其在劝架过程中被木工工人马XX打了一棍,现场的木工工友二十几名与钢筋工都有在打,双方都有持钢管和木条打架的事实。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1日下午,钢筋工带班蒋X说被木工打了,后打电话给自己的项目经理。在场钢筋工听说蒋X被打,都不服气,要上楼找木工理论,其叫大家不要上去,但劝不住,钢筋工再次冲到顶楼,其上楼后看到木工抓着从地上捡起的钢筋、木条等工具朝钢筋工这边冲过来,钢筋工和木工各拿起钢筋、木条、钢管在对打的事实。


(3)证人章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1日下午,因木工与钢筋工之间的工作相互影响,其接到马XX的电话来到案发现场,后发生打架的事实。


(4)证人黄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张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在顺昌县XX工地上,工地施工的木工工人与扎钢筋工人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马XX拿方条朝蒋X后背打了一棍,蒋X没有还手,叫钢筋工都下楼。不久,钢筋工工人捡方X和钢筋、钢管上楼,后双方打架的事实。


(5)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有一个年轻木工拿方X朝蒋X屁股打了一下,后蒋X叫其都下楼,在楼下碰到孔XX、陈XX、孔XX等人,有人说木工太嚣张要上去理论,其与石XX跟在安全员后面上楼,看到木工和钢筋工对打起来,其被打摔倒,爬起来后看到石XX受伤倒在电锯东南侧地上的事实。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1日下午,第一次发生争执时,其看见蒋X被一个木工用木棍打了一下后背,后在楼下遇到陈X、石XX、陈XX、陈XX时又一起返回顶楼施工,后发生打架的事实。


(7)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事件起因是因为工作各不相让,蒋X被木工打了,但没有还手,并叫大家下楼。在下楼时遇到钢筋工老乡,老乡们听说蒋X被打都很气愤,要去找木工打架。蒋X劝他们不要去,但是老乡们不听,孔XX第一个冲上去,后有的钢筋工有捡一些钢管、方X、钢筋等跟上去,其自己也携带一支钢管上去,上楼后其看到石XX被打得头破血流,她老婆扶着他,其丈夫蒋X在楼梯口附近被好几个木工打的事实。


(8)证人陈XX、孔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们跟到顶楼后被木工打的事实。


(9)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1日下午,其在打架基本结束的时候到案发地点,看到蒋X趴在楼梯口,他老婆趴在他身上,一个穿迷彩服的年轻人好像拿着方X要去打蒋X,其上前劝架,被踢了一脚,那个木工又打了蒋X一下的事实。


(10)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1日下午,其冲上6号楼时,发现石XX站在原地,一手摸着头,一手摸着下巴,鼻子和嘴巴在流血,旁边有一个女人在扶着他,蒋X被人打趴在地上,其老婆在边上扶着他,孔XX也被打倒在地,一个穿红色衣服的木工用脚踢他,陈XX也被打得蛮严重,经其辨认马XX就是案发当日用手去拉蒋X老婆胳膊的男子的事实。


(11)证人周XX、罗XX、石XX、罗XX、石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1日下午,木工与钢筋工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一个年轻木工打了蒋X,他们下楼后听说顶楼发生打架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XX辨认,马XX、马XX就是开始用撬棍打其腰部的两名木工;经被告人孔XX辨认,马XX、马XX就是参与殴打其的木工;经被告人蒋X辨认,马XX是木工带班、马XX是用方X敲其背后一棍的木工;经被告人陈X辨认,马XX、马XX、马XX、马XX是参与打架的人,马XX是打蒋X的人;经马XX辨认,被告人陈XX就是与马XX打在一起,后被其用螺杆打了一下的钢筋工,蒋X是钢筋工带班;经马XX辨认,被告人陈XX就是当日与其打架的人,蒋X是钢筋工带班的;经黄XX辨认,被告人蒋X是参与打架的钢筋工带班的,被告人孔XX是站在其边上的四十多岁的男钢筋工;经周XX辨认,马XX就是开始时与蒋X争吵的木工之一;经曹XX辨认,马XX就是案发时用手去拉蒋X老婆胳膊的男子的人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X、陈XX、陈X、李XX、孔X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4)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蒋X、陈XX、陈X、李XX、孔XX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且在该辖区内未有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5)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X、陈XX、陈X、李XX、孔XX家属已各自赔偿给被害人石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


(16)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南)公(刑)鉴(DNA)字[2012]第286号,证实现场楼顶工地模板上提取可疑血迹、6号楼5楼楼道地面上提取可疑血迹为石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XXX×1018倍的事实。


(17)顺昌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闽)公(顺)鉴(尸检)字[2012]12号,证实石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XX、陈XX、孔XX损伤评定为轻伤;韩XX、李XX、孔XX、陈X、蒋X、马XX、马XX、马XX、马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9)本院制作的(2013)顺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XX、黄XX、马XX、马XX、马XX、马XX已被判刑的事实。


(20)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21)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


关于被告人李XX、孔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孔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孔XX明知可能发生打架的后果,仍上楼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X、孔XX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聚众斗殴,已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陈XX、陈X、李XX、孔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陈XX、陈X、李XX、孔X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蒋X、陈XX、陈X、李XX、孔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五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李XX、孔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孔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月  琴


审 判 员    林  金  旺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书 记 员    洪  琪  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013-05-28
  • 顺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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