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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陆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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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云0924民初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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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陆某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4民初361号

  原告:赵XX,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XX,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系被告之子),汉族,1988年12月1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XX与被告陆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9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被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60600元(其中勐堆中学大门及其附属设施项目90000元,勐捧镇各小学教学楼加固改造项目70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XX勐堆中学大门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剩余未付工程尾款人民币341353.9元(审定造价XXX.66元-已收工程款XXX元-陆XX发包管理费195083.7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90000元=341353.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XX工程尾款人民币341353.9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人民币122887元(以3413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云南XX公司与镇康县教育局签订合同,承包勐堆中学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校门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时任云南XX公司镇康县项目部经理陆XX(即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上“施工班组”一栏签字。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收取被告XX的工程进度款XXX元。2012年12月14日勐堆中学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校门及附属工程项目经审计总价款为XXX.66元。经双方进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60600元(其中勐堆中学附属工程保修费90000元,勐捧移民新村、包包寨、兰生完小加固改造工程保修费70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勐堆中学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校门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和工程保修费,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XX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工程保修费。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拖欠的工程保修费1606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诉。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被告应该XX勐堆中学大门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剩余未付工程尾款341353.9元,退回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60600元,并XX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陆XX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系云南XX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被告按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量向原告XX劳务费,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160600元的欠条,当天下午被告又将勐堆中学90000的保修金单据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到教育局领取了保修金。关于勐捧的保修金706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代原告向徐XXXX兰生完小、包包寨完小、移民新村完小的水电安装工程款30600元。2019年5月30日由镇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40000元保修金,并转付原告。原告亦当庭认可;三、原告每逢找到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材料就会向法庭提起无事实诉讼,无理要求工程项目负责人陆XX向其XX费用,三四次均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提出诉讼主张。赵XX主张XX勐堆中学大门及其附属设施项目工程款,应当对该工程项目是其分包施工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建设分包项目、具体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无异议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云南XX公司与勐堆乡教育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勐堆中学校门及其附属工程。2011年12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勐堆中学道路、围墙及其附属工程。2012年1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勐堆中学挡墙。云南XX公司的负责人为陆XX,勐堆乡教育办公室的负责人为王XX。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2013年12月13日,陆XX向赵XX出具欠条,注明欠赵XX工程保修费160600元,其中勐堆中学90000元,勐捧70600元。当天下午,陆XX向赵XX交付勐堆中学90000元保修金单据。2017年1月6日,赵XX以陆XX尚欠其加固改造工程款160000元,附属零星工程款387094.69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2017年6月19日(2017)云09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XXXX赵XXXXX完小、包包寨完小、移民新村完小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40000元(2019年履行完毕),并驳回了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勐堆中学大门及附属、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及《勐堆中学校门及周边施工进度报告》复印件。用于证实:1、被告代表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与勐堆乡教育办公室签订合同,承包勐堆中学大门及附属、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工程项目;2、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在合同施工队一栏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是被告的施工人员。合同的内容经过原告添加,是原告伪造的,合同第九页原件施工队(组)中没有原告的签名,而复印件中原告自行添加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了《勐堆中学大门工程签证资料》、《勐堆中学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土方回填工程及附属零星工程签证资料》、《勐堆中学周边挡墙(石方支砌)工程签证资料》、《勐堆中学周边道路浇灌工程签证资料》复印件。用于证实:1、证明原告完成勐堆中学大门的施工;2、证明原告完成勐堆中学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土方回填工程及附属零星工程的施工;3、证明原告完成勐堆中学周边挡墙的施工;4、证明原告完成勐堆中学周边道路的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施工人员。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建

  筑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欠条》复印件。用于证实:1、勐堆中学大门及附属、挡墙、道路、围墙等造价为XXX.85元;2、勐堆中学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校门及附属工程价款审定为XXX.66元;3、被告欠原告工程保修金160600元,其中勐堆中学项目90000元,勐捧镇项目706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中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天下午被告就将钱款付清给原告,原告未将欠条返还。对其它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除了第一份有相关部门的签章,其余两份系空白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的系保修金。对于其余证据,本院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四、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镇康县勐堆乡教育办公室调

  取了XX勐堆中学工程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一笔向原告XX的款项外,其余未明确向什么人付款。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镇康县勐堆乡教育办公室XX勐堆中学工程款XXX.7元;

  五、被告提交了收条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2014年1月6日代原告XX给徐XX兰生完小、包包寨、移民完小的水电安装工程款306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不认识徐XX。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交了(2017)云09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924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结案票据的复印件。用于证实镇康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勐捧相关学校的保证金进行过处理,判决确定金额为40000元,且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现在诉请的是勐堆中学项目,与勐捧的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勐捧相关学校的加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已经处理,且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实为分包关系,但没有签订分包合同,被告称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两笔保修金,分别系勐堆中学90000元,勐捧70600元。仅以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勐堆教办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工程尾款341353.9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XXXXX完小、包包寨完小、移民新村完小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2017)云0924民初1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一致,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起诉已经本院确定金额且执行完结,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3日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出具了收到保修金单据的收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已经收到被告交付的勐堆中学保证金单据无异议。且原告已经将保修金单据提交教育局等待拨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男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阿金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9-08-28
  • 镇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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