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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XX*绿色生态有限公司、刘*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陕0802民初12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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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海霞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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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02民初12023号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

  法定负责人:曹XX,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贾海霞,陕西XX律师。

  被告:榆林市XX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榆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源XX)、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霞、被告华源XX法定代表人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石桥养牛场租赁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交所租原告养牛场,并将养牛场土地及地上设施设备返还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2万元及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8万元从2017年5月1日起、8万元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时约3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交之日止的租赁费(以年租金8万元为标准,至起诉时约为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1日签订了《红石桥养牛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榆阳区红石桥乡红石桥村村东XX里处的养牛场土地及地上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该租赁养牛场土地面积为900亩,设施设备以附表为准。租赁期限15年,从2010年5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捌万元整,2010年5月1日付前两年租金壹拾陆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5月1日前预付下一年的租金8万元。并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租金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纳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作为滞纳金或解除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将租赁养牛场土地及地上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2016年5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双方均无异议。但在此后,被告便严重违约,对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8万元租赁费,仅仅支付了2万元,剩下6万元以种种理由推拖。对2017年5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源XX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红石桥村交付给华源XX的租赁面积不足900亩,仅为300余亩。2、红石桥村未完全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华源XX有权拒付租金。3、红石桥村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其无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我了。现在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红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华源XX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红石桥养牛场租赁合同》及《红石桥与榆林市XX公司合同序言》。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村东一公里处的养牛场土地及地上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该租赁养牛场土地面积为900亩,设施设备以附表为准。租赁期限15年,从2010年5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捌万元整,2010年5月1日付前两年租金壹拾陆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5月1日前预付下一年的租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将租赁养牛场土地及地上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2016年5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双方均无异议。但在此后,被告便严重违约,对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8万元租赁费,仅仅支付了2万元,剩下6万元以种种理由推拖。对2017年5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提出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石桥养牛场租赁合同》、《红石桥与榆林市XX公司合同序言》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刘XX为被告华源XX法定负责人、其自然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故被告华源XX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牛场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用牛场并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租赁费及原告是否是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900亩的土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之后的未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华源XX应向原告支付损失按照每年8万元租金标准计算至养牛场腾空交付之日止。

  至于该涉案土地租赁面积不足900亩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每年8万元的租金足额向原告交纳了数年的租金,现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只交付了300亩土地故拒绝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的问题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刘XX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石桥养牛场租赁合同》、《红石桥与榆林市XX公司合同序言》;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榆林市XX公司将养牛场腾空交付原告使用。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榆林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其至腾空交付之日止按年租金8万元标准计算占用期间的损失直至腾空交付之日止(已付2万元)。

  四、驳回原告红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榆林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2-02
  •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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